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8號
HLDV,111,司聲,58,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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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林豈葳即東拓企業


相 對 人 潘璿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1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清償借款事件,經判決聲 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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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