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婷亭
相 對 人 石恩嘉
石山億
張仁蓉
周郁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石恩嘉、石山億、張仁蓉及周郁森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本訴訟原告,下稱聲請人)黃婷亭與相對人 (即本訴訟被告,下併稱相對人)石恩嘉、石山億、張仁蓉 及周郁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4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聲請人負 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相對人石恩嘉賠償
新臺幣(下同)1,117,121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人固應免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110年11 月30 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石山億、張仁蓉及周郁森,因此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88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此經本院調閱前揭 卷證查明無訛。本院前揭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2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2 元 (計算式:12,088/4=3,022 )。另本院將聲請人所提書狀 繕本(含附件)函送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前 揭函已於111年5 月4日分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具 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022 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