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58號
HLDV,111,司繼,25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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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代 理 人 曾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汝嘉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為被繼承人張汝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汝嘉為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 之家公費院民,於111年4月3日亡故,遺留現金新臺幣(下 同)1,392元,五結郵局存款31,132元,因張君不具榮民身 份,在台無法定繼承人以召開親屬會議,為使其遺產妥善處 置與辦理歸繳國庫,及保障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之利 益,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衛生福利部東區 老人之家為被繼承人張汝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 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 家入家訪視表、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函、遺產清冊及被繼承人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 老人福利機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 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次查,本件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111 年6月1日花市戶字第1110001976號函附卷可參。再者,觀之 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又參以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 務機關任之。此外,被繼承人生前為聲請人之就養院民,因 此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較他 人知之更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聲請人亦陳明聲 請本院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由聲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堪稱允妥。從而本院認為選任聲請人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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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