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322號
TYDM,94,交易,322,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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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
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號九G-八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自同縣桃園市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建 國路與建國路五0二巷口前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為雨,夜間有照明,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接近該路口時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適丁○ ○於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酒後血液酒 精濃度為三三0點七MG/DL,經換算為酒精濃度呼氣值為一 點六五MG/L ,又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已據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猶騎乘車號FHW-七 一五號重型機車自建國路五0二巷駛出右轉至建國路,亦未 注意其所行駛之建國路五0二巷口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復因其酒後駕 車,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駛入 對向車道,雙方因而發生對撞,致丁○○受有右脛股、腓骨 及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神經功能受損、右大腿皮膚缺 損(約二十公分)、兩側血胸、腹脹、疑似腸胃功能受損等 傷害,其中雙腿開放性骨折併感染部份,經復建後仍無法行 走,已達毀敗雙腿機能之程度。丙○○於肇事後,於警員到 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丁○○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 定有明文。被告丙○○主張卷內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無證據



能力,惟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警員甲○○依其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記載製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機關,並於其上蓋章,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而該現場圖係由在場處理之警員林仁平測量距 離,將距離告知甲○○後,由甲○○先繪製草圖,回所後依 草圖繪製於制式現場圖上等情,亦經證人甲○○、林仁平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0號偵查卷宗第九三、九四頁),該現場圖既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號九G-八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 市○○路自同縣桃園市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路 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FHW-七一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酒醉駕車,且逆向行駛於被告之車道,基於 交通信賴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被告已盡注意並 隨時採去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一發現被告訴即踩煞車, 而被告時速僅四十公里,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被告已符 合減速之規定,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無法行走機能喪 失之程度,且其傷勢之加重係因告訴人自身有糖尿病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九G-八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FHW-七一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三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四至一六、四四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供稱:「(問:車禍 如何發生?)我記憶中看到燈很亮,碰一聲後我就不知道 了。」、「我是看到燈很亮就撞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六一頁),又證人即當時同在車號九G-八二九九號車 上之被告之女黃如鳳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晚上十點五十分,當時我坐在九G-八二九九車駕駛 座右方,看到謝的車子在我們的車道,就撞過來了」、「 我們的車頭正中間撞到謝」、「(問:當時丁○○有無開 大燈?)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0頁、本院卷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復依九G-



八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及FHW-七一五號重型機車之受損照 片觀察(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八、一九頁),九G-八二九 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前方中央偏右之車頭凹陷,FHW-七一五 號重型機車則是車頭嚴重毀損,依上揭事證綜合判斷,本 件事故係兩車對撞而生,而當時告訴人係未開大燈逆向行 駛於被告車道,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時速僅四十公里,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其已 符合遇閃光黃燈應減速之規定云云。經查,桃園縣八德市 ○○路與建國路五0二巷口,在建國路方向設有閃光黃燈 ,在建國路五0二巷設有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德警分刑字第0九四三00五九九六號函所附照片二 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卷)。而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煞車痕之位置觀察,當時被告 車輛距離設有閃光黃燈之前述路口僅約四個車身(見同上 偵查卷第一六頁),被告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被告 於警詢中陳稱:「該肇事地點沒有交通號誌,設有標誌及 標線」(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一0頁),足徵被告 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注意該處是否設有閃光黃燈,是 被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自堪認定。至於現場圖 中雖有煞車痕之標示,惟被告係於發現告訴人接近時始有 煞車之行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自非被告有減 速接近路口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問: 警員有問你肇事地點交通號誌如何?有無號誌及標線設置 ,你向警察回答稱:肇事地點沒有交通號誌,有何意見? )因為我認為我不是在巷口發生的」、「(問:妳是根本 不知道該五0二巷與建國路各設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才 會這樣回答嗎?)我不會這麼說,因為那很明顯。我行向 的號誌是閃光黃燈。」等語,惟被告於同次警詢筆錄中陳 稱:「我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 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五0二巷口發生車禍」(見同 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是被告以於警詢時因認為車禍不 是在巷口發生為由,更易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又被告既自承發現告訴人時立即煞車然仍撞上,足 徵被告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至被告辯稱其時速僅四十公里,此僅可認定被告未有超速 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有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減速無涉, 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㈣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案發當時天氣為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據報處理之員警甲○○觀察、記載明確,有被告警詢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 第一0、一四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路口有閃光黃燈之設 置,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發現路口有閃光黃燈之設置,自 疏未依該交通標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 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 過失罪責甚明。
㈤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先送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急診,後轉至 林口長庚醫院診治,再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右脛股、腓骨及左 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神經功能受損、右大腿皮膚缺損 (約二十公分)、兩側血胸、腹脹、疑似腸胃功能受損等 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堪認 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 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非屬無法行走機能喪失之程度。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之主治 醫師陳宜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骨科的治療,要 恢復行走能力之前,第一個要骨折癒合,第二個感染控制 ,最重要的是神經功能要好,目前因為丁○○治療很久, 骨折已經完全癒合,但感染還是在慢性持續中,目前仍在 控制中,但是他的神經功能沒有恢復。」、「(問:將來 丁○○感染控制及神經功能,是不是能夠治癒能夠行走? )以目前的科技微乎其微。因為神經會恢復的話,六個月 內一定會恢復,除非有重新的移植或新科技出現。」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 證被告因車禍所致之雙腿開放性骨折併感染部份,經復建



後仍無法行走,而依目前之科技,難認有復原之機會,是 告訴人之傷勢已達毀敗雙腿機能之程度,為刑法所稱之重 傷,即堪認定。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傷勢之加重係因告訴 人自身有糖尿病云云,惟查,證人陳宜成證述:「(問: 病人本身的糖尿病是否會影響神經功能不良?)否定的。 糖尿病是當時重傷才有的,且當時病人的血糖不穩定,目 前血糖穩定,已經沒有了。」(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之糖尿病現象係因此次 受傷時血糖不穩定所引起,現已治癒,與被告現因神經功 能無法恢復而不能行走無涉,故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辯稱依信賴原則,應判其無罪云云。惟查,被告有 未注意路口有閃光黃燈之設置,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已如前述,依上揭判例要旨,被告自無從以信賴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㈧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夜間 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 以上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行駛之建國 路五0二巷口,在與建國路口處設有閃光紅燈,已如前述 ,而依此次事故係二車對撞之事實足證,告訴人並未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方行 通過。復查,告訴人轉彎後未開大燈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 ,已如前述,而依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 無告訴人車輛煞車痕跡,且告訴人亦自承:「我是看到燈



很亮就撞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六一頁),是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洵堪認定 。又查,告訴人於駕車前已有飲用酒類,其血液酒精濃度 測試值達三三0點七MG/DL(經換算為酒精濃度呼氣值為 每公升一點六五毫克),此業經告訴人於其所犯公共危險 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現場目擊之人乙 ○○證述在事發時告訴人身上有很濃之酒味,並有天主教 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資佐憑(見同上偵 查卷第六0、六一、六五、五五、二六頁)。依交通部運 輸研而依交通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 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含量為零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零點零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BAC 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今告 訴人之BAC 值達零點三三,是告訴人已因服用酒類而注意 力、反應力、平衡感、駕駛能力均嚴重降低,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惟告訴人雖有飲用 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仍駕車、屬 閃光紅燈之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但告 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於審判期日諭知被告 後(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 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甲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第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紙可佐,因一時過失、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後旋即自首,但犯後否認犯行,另 參酌告訴人之傷勢,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具有嚴



重過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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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