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194號
HLDV,111,司促,319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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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19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阿清張瀝蓁(原名:張燕)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 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債務人張阿 清已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二、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對債務人張瀝蓁(原名:張燕)聲請發支付命 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 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請前即住「臺東縣臺東市」,有個 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亦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周彥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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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