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9號
HLDV,110,重訴,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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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朝毅 住花蓮縣○○市○○街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亦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系 爭A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出資購買,提供獨資經營 之「私立王朝數學補習班」使用,為避免遭查稅分配風險,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向臺灣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8 萬元,按月攤還本息而設定最高限額442萬元之抵押權。另 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下稱系爭B房地)為 原告於101年7月間出資購買,亦提供補習班使用,同為避免 遭查稅分配風險,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向原告母親借款 300萬元,後由原告清償該借款。嗣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但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B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A、B房地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於94年間為男女朋 友,共同在花蓮市成功街開設補習班、95年3月間遷至中福 路,嗣於96年間共同成立經營「私立王朝數學補習班」,原 告為補習班負責人、被告為班主任。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A 房地(原告父親王永茂簽發支票支付定金160萬元,後由二 信提款及兩造籌款清償),被告亦因此貸款368萬元。兩造 婚後於101年購買系爭B房地,由兩造籌款或以補習班營收清 償訴外人李碧雪廖玉英之代墊借款,該房地為兩造婚後財 產,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96年5月16日因買賣而登 記取得系爭A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並向臺灣銀行借款368



萬元,按月攤還本息(部分提前還本)而設定最高限額442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96年5月17日至126年5月16日) 。嗣兩造於96年8月10日結婚,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因買賣 而登記取得系爭B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 購買系爭A、B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終止借名而請求 返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 於:㈠兩造就系爭A、B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登記 為系爭A、B房地所有權人對原告有無不當得利情事?茲分別 論述如下。
四、兩造就系爭A、B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且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 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另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主張系爭A、B 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此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補習班立案證書(負責人為原告) 、花蓮地政事務所函(系爭A房地書狀補發駁回)、帳戶資 料明細(廖玉英向銀行借款明細)等件為據,並請求傳訊證 人李碧雪廖玉英。惟查:
 ⒈原告主張補習班為其獨資經營,被告辯稱為兩造共同經營。 本院認為補習班登記負責人僅係補習班登記對外之代表人, 尚無從推斷補習班內部經營關係,即無從據此逕認為原告獨 資。又證人李碧雪證稱兩造婚前就在經營補習班,原告教書 、被告負責行政等語,得知被告確有參與補習班事務。另被 告96至101年間就該補習班並無受領薪資(見綜所稅結算申 保資料),而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通聯訊息(原告表示兩造剛 創業、找回初衷等)、補習班收費收據、補習班會議紀錄、 花蓮縣政府函(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花蓮縣消 防局函(申請住宅變更補習班,消防安全設備)、消防器材 資料等,得知被告長期就補習班事務提供相當勞費,卻無因



此受領對價等情,堪認被告有共同經營補習班。被告既共同 經營補習班且擔任班主任一職,就系爭A、B房地為使用、收 益,亦與借名登記關係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 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之情形不符,則被告 是否僅為出名人,已非無疑。
 ⒉另證人李碧雪證稱:系爭A房地由原告與賣方商議價格、不知 實際上誰拿錢出來、不知是誰實際負擔買賣價金,系爭B房 地用原告名字會提高價錢等語;證人廖玉英證稱:原告說要 低調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不知原告還款來源,應該是補習 班收入等語,是證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原 因、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支付之情形與資金來源等節均無親 自所悉。又系爭B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使用被告名義,亦 得登記為原告所有,何能提高因此價錢;復就避免原告遭查 稅分配風險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真正 。況兩造間為男女朋友、夫妻關係,由其中一方與賣方商議 價格,本屬平常,尚無從僅憑證人前開證述遽認兩造間確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此外,兩造為夫妻關係,不因一方持有買賣契約、權狀而得  認所有權歸屬;亦不因被告報稅資料無所得,即認其實際無 所得。且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A房地其中75萬 元以被告名義支付),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法律關係 及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可能所在多有,無從一概而論,亦不 得據此即認有借名關係。再者,既已提供系爭A房地為擔保 貸款,何需使用被告名義貸款,將被告個人其他財產為該債 務擔保,事理有違。復參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買受人均為 被告,亦無原告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是依原告所 為舉證,尚難認兩造就系爭A、B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⒋至被告辯稱其就系爭A地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因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因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如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即乏所據,礙難憑採。  
五、被告登記為系爭A、B房地所有人對原告有無不當得利情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㈡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已 無所據,被告登記為系爭A、B房地所有人對原告即無不當得 利情事。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B 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贅述論駁,附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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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