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8號
HLDV,110,訴,348,202206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陳鳴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約31.8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約2.78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就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提出新臺幣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瓊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其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 上興建房屋等地上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 如附圖A、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51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鳴崗辯稱:伊外公、母親有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 先前有幫母親到鐵路局繳錢、一年約數千元(約六至八千元 ),母親於97年間去世,與姊陳瓊珍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請求租金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被告陳瓊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原告 管理,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約31.87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約2.78平方公尺)一節,此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24日355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厥 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附圖編號A、B部分)並返 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所 獲得之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附圖編號A、B部分)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⒉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就附圖編 號A、B所示地上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其基於 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此經原告否認,復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礙難認為真實。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所獲得之利益,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 如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依土地法105條 準用同條97條第1項規定(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請 求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11元。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該條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此項租金數額, 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 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之最高額。
⑵審酌被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四周雜草叢生,距離花蓮 市中華路車程不到1分鐘,緊臨鐵路,交通往來尚稱便捷, 生活機能亦屬正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 相片為佐),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租金為適當 。據此,依申報地價、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及期間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534元(計算式:3,700元×34.65×5%12=534元),自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534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 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予 假執行,分別依聲請或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1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