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6號
HLDV,110,消債清,16,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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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姿讌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58,873元 ,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338,688元)、民國103年出廠自 小客車一輛(車號000-0000,該車輛已遺失)及南山人壽保單 具保單價值34,299元。聲請人於108年曾短暫批發彩券販售 ,目前無業,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1,095元、老人補助7,759 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合計11,854元,每月支出約14,667 元。聲請人因年老、身心健康不佳,多年無業,子女亦難支 應聲請人生活所需,故聲請人時須借貸維生。聲請人部分借 款係受第三人欺騙,該第三人要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借款, 再將所借款項交予該第三人,惟嗣後請求該第三人清償借款 時,該第三人卻否認有前揭情事,且聲請人亦不知該第三人 目前住處及姓名,故聲請人雖對該第三人有債權,然因無相 關證據,亦不知該第三人住處,難以請求清償。(二)聲請人因患有腰疾、車禍受傷而生活困難,三名子女簡璟勝簡愫瑱簡璟翔,偶有餘力時,會滙款予聲請人支應醫藥 費、生活費。簡璟勝原於臺北地區經營五金產品批發零售維 生,如有花蓮地區消費者欲向簡璟勝購買五金產品,則由聲 請人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再匯至簡璟勝帳戶,惟目前因疫情 之故,已結束營業;簡愫瑱現居住於新北市土城,並於學 府市場做五金百貨生意,已經營15年,因常販售花蓮名產特 產,故要求聲請人於花蓮代為批貨,有時因女兒於臺北繳付 費用,停車不便,亦會要求聲請人為其代繳費用;簡璟翔則 以打零工維生。徐永祥郭瓊玉分別為聲請人之兄姊,郭瓊 玉居住於高雄市,二人因知聲請人生活困難,故多次滙款供 聲請人支應生活所需。楊如軒及楊芷閔皆為聲請人友人吳淑 真之女,因吳淑真需付日日會(即互助會),惟因工作不便繳 款,故由其女匯款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代為繳納。聲請人 向吳國華借款合計40萬元,扣除車馬費2萬元,每月利息6,0 00元等費用後匯予聲請人37萬元,並約定每月應支付6分息



,聲請人按時支付利息至110年6月,即無力再支付。聲請人 向目前房東租賃房屋有6年,因生活困境,已積欠房租44,00 0元,後經房東允許,先前積欠之租金可暫緩清償,但之後 每月房租須按時清償。爰聲請清算。
二、經查: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 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 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 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聲請清算前向本 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 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108-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罰鍰列表、汽燃費查詢單、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花蓮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自來水催繳欠費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



口名簿、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證(卷12至13、19至65、71 至72、119至197、199至2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 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可參(卷107至 111頁)。
(三)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 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338,688元)及103年出廠中華汽車一輛 (卷21頁),汽車車齡逾7年殘值不高,債務總額為128,101元 (含匯豐汽車公司70,795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764元、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363元、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53,679元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2,500元;卷209頁,消債調卷91、97、 103、113頁);聲請人另陳報尚積欠和潤企業公司30萬元、 全聯當舖42,000元、滙協資產管理中心1萬元、江金土5萬元 、吳國華20萬元、蘇秀雲15萬元、謝百勇433,500元、邱黃 永樹18萬元(合計1,365,500元;卷12至13、213至214頁), 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上列債權人地址函請其等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及表示意見,皆已經合法送達(卷81至95頁),其中 僅謝百勇於111年1月13日具狀陳報:「將另行訴訟追究連帶 保證人(即聲請人)之債務責任。陳報人並不同意債務人郭姿 讌聲請清算一事」等語(卷211頁),然未陳明其債權金額並 提出債權實在之相關證明,而其餘債權人則迄今未獲回覆, 聲請人亦無提出積欠上開債權人之相關債權債務證明,是無 法知悉此等債務為真實,故上述債權金額1,365,500元,皆 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從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128,101 元列計。
(四)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1,095元、老人 補助7,759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合計11,854元;另依本院 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內容可知,聲請人有投保南山 人壽壽險,截至110年11月8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計有34,299 元(卷23、111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列計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667元(房屋租金7000元+膳食費6000元 +水電費967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200元=14667元,卷20頁 ),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此金額尚屬適當。是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11,854元,扣除 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4,667元,無餘額可資清償債務。 惟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 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計為338,688元,顯然大於其負 債128,101元,是難認本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 該筆土地價值僅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再者,聲請人另有



相當價值之保險單,故聲請人尚具有還款能力,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不符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 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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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