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榮華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562,33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 請人現於任職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24,8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93至95頁), 領有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育兒津貼4,500元及家扶中 心兒少補助,其他扶養義務人無工作或未穩定負擔扶養費用 ,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合計22,416元,然 尚有穩定收入,願盡力按月償還積欠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戶籍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在卷可憑。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24,8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22,416元,則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 15,94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 (無特別傷病)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 若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本院認聲請 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之金額應屬適當。 ㈢又聲請人陳明投保商業保險(本院卷89、105至121頁),經 本院函查結果,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預估其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676元、18,002元 (本院卷163、170頁);而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配偶雖領有 社會補助,惟金額不高(本院卷97至103頁)。是以聲請人 資產價值、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 ,對照欠款之數額,堪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在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1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而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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