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彭永清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到網路詐騙,除將所有存款均匯 款予詐騙集團,復經由詐騙集團之指示,透過網路代辦,向 多家網路公司貸款後,再將資金均匯予詐騙集團,導致累積 積欠大筆債務,無法負荷。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 同)1,821,364元,名下無財產,僅有普通重機車1輛,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中 可提出相當金額為清償,願意盡力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貸款資料、證券存摺登 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通緝書、 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本院卷13至14、19
至44、71至75、203至204、211至219、231至321、327至387 頁)等件為證;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則如附表所示。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宗供參(下稱 調解卷)。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依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薪 資扣繳單位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所得額各為7, 754元、433,506元(本院卷25頁),核計平均每月收入為36 ,772元【計算式:(7754+433506)÷12=36772,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1.2倍1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年齡、身份、 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 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 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以17,076元列計為 適當。是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每月應有19,6 96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00000-00000=19696)。準此,聲 請人目前如附表所示之總債務1,423,660元,應可在6年至7 年間左右清償完畢(19696×12×6=0000000,19696×12×7=000 0000)。
㈢聲請人名下雖僅有其自承之機車1輛(調解卷21頁),別無其 他財產(本院卷2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約33歲( 民國00年出生,卷7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 年餘,且其每月薪資收入有相當數額,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 亦非少數,依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 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 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 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 出,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 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聲請人雖 稱:其向債權人借貸、積欠債務之原因係遭詐騙,於網路上 聽信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有代操作的獲利方式」之說明 而儲值金額至博弈平台,又因提領程式異常,為成功提領獲 利,多次籌錢將自己存款及貸得現金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 帳戶等語(參本院卷77至78、391至392頁),並提出上開通 緝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為證,然所述 情節縱為真正,該行為亦屬「賭博」或「投機」之情形,並 使其所負債務超過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該賭博或 投機之行為,不僅有違法之嫌,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賭博 或投機之損失轉嫁多數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 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未必能獲 債權人之同意及可決其更生方案,如致開始清算程序,法院 仍應為不免責裁定。從而,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 不相當之賭博或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 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編號 聲請人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 資料出處 備註 1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8,056元 本院卷8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253元 本院卷10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039元 本院卷13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本院卷183頁 僅列計本金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9,800元 調解卷121頁 6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金額70,512元列計 調解卷29頁 債權總金額:1,423,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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