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22號
HLDV,110,家聲抗,22,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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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文美



劉漢斌


劉鴻盛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劉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
11月15日110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輔助人劉鴻盛(下逕稱其名)為中度智能不足之 人,僅部分日常起居可自理,民國105年間因受第三人邱美 惠欺騙,將名下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其 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予邱美惠邱美惠隨後避不見面,經抗告人黃文美( 下逕稱其名)、劉漢斌(下逕稱其名)以輔助人身分委請律 師訴訟,始為劉鴻盛保住系爭不動產,兩人保障劉鴻盛之權 益,並無私心。
劉鴻盛名下存款不多,黃文美劉漢斌雖盡力協助照料其生 活,但究非其扶養義務人,仍須就劉鴻盛生活之經濟來源做 長期考量,爰基於劉鴻盛己身之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所得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農會貸款,並另購他屋,且將剩餘 金錢作為其養老所需,難謂有原裁定所稱「不顧受輔助宣告 人劉鴻盛之最佳利益而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㈢劉鴻盛於原審當庭表述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處置態度:出賣予 他人要價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出賣予相對人劉木盛



(下逕稱其名)則僅需1,600萬元,惟附加系爭不動產應供 予劉鴻盛居住之條件。劉鴻盛對系爭不動產與其自身生活安 排有通盤規劃,出賣之意願明確。原審做成裁定後,黃文美 曾向劉木盛徵詢是否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劉木盛僅願以 500萬元購買,且需分5年給付,黃文美劉漢斌劉鴻盛之 最佳利益考量,始以市價出售。
劉鴻盛平素皆由黃文美之母劉鳳英(即劉鴻盛之胞姊)就近 照顧,黃文美每月均會定期返家探視,劉漢斌平日亦經常探 視;黃文美劉漢斌二人均與劉鴻盛關係緊密,並尊重其意 願,劉鴻盛本人亦表示希望由黃文美劉漢斌照顧。再劉木 盛雖為劉鴻盛之兄長,然其年事已高,其所提擔任輔助人之 人選劉漢明呂錦花過去旅居國外,與劉鴻盛之關係疏遠, 均非適任之人。原審認黃文美未考量劉鴻盛之最佳利益,不 適任擔任輔助人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原審因此改定由劉漢 斌擔任劉鴻盛之單一輔助人亦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及劉木盛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劉木盛則以:
 ㈠黃文美長期居住於新北市,且一再以劉鴻盛無資力可償還農 會借款為由,違反劉鴻盛之意願,堅持出賣系爭不動產,其 行為顯然不利於劉鴻盛,原裁定既經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之訪視,足認黃文美不適合擔 任劉鴻盛之輔助人,是黃文美之抗告自無理由。 ㈡再原裁定改以劉漢斌單獨為劉鴻盛之輔助人,則劉漢斌之權 利未受侵害,其所提出之抗告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 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劉木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鴻盛之哥哥,劉漢斌黃文美分 別為劉鴻盛之姪子、姪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參 ,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2件、維安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出具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61、65、93頁、第105至110頁、第205至208頁、第231至2 44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因關係人(主要為劉木盛、劉 鴻盛、劉漢斌黃文美等四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劉鴻盛之 輔助人乙節,意見頗為分歧,故本院合議庭判斷原審選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的輔助人是否適當,自應參酌上述關係人之意 見,並依劉鴻盛之最佳利益決定之。查:
劉鴻盛劉漢斌黃文美主張原審逕以黃文美堅持將系爭不 動產賣出,恐違反劉鴻盛之最佳利益,並認由黃文美繼續擔 任共同輔助人黃文美極可能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由,遂 認為黃文美不適任輔助人等語。然,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如何 處置曾當庭詢問劉鴻盛劉鴻盛陳述「(問:房子是否想賣 ,換一個小房子並還清債務?)要還農會200多萬」、「( 問:你是否同意賣房子?)賣,可是難賣,沒有人要來買」 、「(問:是否真的想賣?)欠農會的錢要還,農會欠230 萬」、「(問:每月要還多少錢是否知道?)沒有還,因為 我現在沒錢」、「(問:假如哥哥願意幫忙還貸款,但設定 抵押給哥哥,是否可以?)賣給哥哥,房子給我住到老」、 「(問:貸款誰付?)如果賣給別人是2,300萬,賣給哥哥 是1,600萬,地賣給哥哥,房子給我住可不可以?」(見原 審卷第249頁)。是依劉鴻盛陳述之內容可知,劉鴻盛雖有 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但同時亦有出售之意願,且 明確知悉出售目的係為用於清償貸款,亦對出售於第三人後 再無法居住有所認知,並同意以便宜之價格出售予劉木盛, 但需附加供其居住之條件。依此堪認,劉鴻盛不但能清楚表 達其意願,且對自身所負債務知之亦詳,即對系爭不動產處 分方式對其未來生活造成之影響,亦有通盤之考量與認知; 是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及其希望仍由黃文美、劉 漢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應納入本院重要之考量因素。 ⒉原審認劉木盛劉鴻盛償還貸款,又同意讓劉鴻盛居住在系 爭不動產至百年,則無即刻變賣不動產以償還貸款之急迫性



,且使劉鴻盛自熟悉環境中抽離,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亦有不利等情,乃依此認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不符合劉鴻盛之 最佳利益。然,黃文美曾向劉木盛徵詢以1,60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然劉木盛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嫂嫂」則 表示可以500萬元購買,但須分5年每年100萬元給付(見本 院卷第113頁);此部分情節未經劉木盛否認,堪認系爭不 動產之市價約高為2,300萬元,最低亦在1,600萬元之譜,然 劉木盛僅願以500萬元購買,還需分期5年;是故,縱劉鴻盛 可居於系爭不動產至百年,其巨大價差顯已不符合劉鴻盛最 佳利益;且縱劉木盛曾具狀表示願意以1,600萬元購買,亦 同時希望得減價或扣除其他費用,而減價或扣除費用後,交 易價格更不符合劉鴻盛之意願;再劉木盛先表示僅能支付50 0萬元,後同意以1,600萬元購買,然要求減價或扣除其他費 用購入,則劉木盛是否會履行供劉鴻盛居住至百年之條件甚 為可疑;況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如系爭不動產事後再輾轉 出賣於善意之第三人,則在劉木盛劉鴻盛兄弟間之買賣系 爭不動產契約中之供劉鴻盛其居住至百年之條款,基於債之 相對性,即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屆時劉鴻盛之生活應如何保 障,雖對劉木盛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亦未必能保證其權利 ;換言之,劉木盛購買系爭不動產,雖附加供劉鴻盛居住至 百年之條件,然既有如上所述之風險,可認既不符劉鴻盛之 意願,又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暴露於無房地可安住之風險,不 能逕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則劉鴻盛名下不動 產之處置方式,最應考量者乃劉鴻盛之意願,並綜合斟酌其 他主客觀條件,始能做成符合其最佳利益之決定。 ⒊原審卷宗所附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補充調 查報告」記載:劉漢斌黃文美劉鴻盛劉木盛雙方所提 出之財產管理方法皆有其可行與限制之處,且皆無明顯損害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原輔助人黃文美劉漢斌) 過往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處理民事訴訟事宜,並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財產管理使用上並未逾越權限,相關收支開銷均於合 理範圍內,並未有不適任輔助人情事(見原審卷第110、208 頁);原審卷宗所附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評估 報告」記載:劉鴻盛現由姊姊劉鳳英照料,劉鴻盛之精神佳 ,願意主動表達自己的想法,對自身住家環境感到安全,評 估劉鴻盛受照顧狀況佳(見原審卷第231至244頁)。是故, 雙方所提兩種財產管理方案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均無明顯不利 ,仍須綜合考量所有情況而決定。原輔助人黃文美劉漢斌 仍有依其自身之意志與判斷,以劉鴻盛之最佳利益,輔助劉 鴻盛之交易行為,尚不得因對財產管理之想法與其他親屬有



所不同,即逕認其等未以劉鴻盛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⒋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本件黃文美無不適任輔助人 之情形,且黃文美與其母親劉鳳英劉鴻盛照顧情形堪認良 好已如前述。又抗告期間劉鴻盛到庭陳述「(問:希望由何 人照顧你、當你的輔助人?是否相信劉漢斌黃文美?)黃 文美」、「(問:是否會想改由其他人擔任輔助人?比如呂 錦花、劉漢明?)通常都是黃文美及其母親照顧我,是因為 這次要賣土地,呂錦花他們才會出現」。劉漢斌亦到庭表示 「一邊是我的父親,一邊是我的叔叔,除了要兼顧父子間情 感也要兼顧叔叔的法律利益,我一直被劉木盛誤解為什麼我 要賣掉土地,這之間很難拿捏,我已經揹了好幾把劍在身上 ,如果只有我一個輔助人,我的壓力非常大,我很怕做出錯 誤的決定,我知道要為劉鴻盛做最佳的考量,這也是我的法 律責任,我希望可以有另外一位輔助人一起協助」。由上觀 之,本件紛爭,與劉鴻盛(受輔助宣告之人)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如何處置,因家族成員各有不同觀點及堅持有重大關聯 :現輔助人之一劉漢斌劉木盛之么子,雖係相關人間較不 具爭議性之人物,然依其陳述,不難體會其對於家族長輩間 之認知與觀點不同甚感為難,其本人表示擔任輔助人之責任 重大,需要表姊黃文美協助、分擔輔助人之事務,由其單獨 輔助難以承受來自家族長輩之不同期待。且過去幾年黃文美 共同擔任輔助人,對劉鴻盛之照顧甚為良好,劉鴻盛對黃文 美亦表示信賴;再黃文美本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其他 不適任之情事。從而,本院合議庭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宏 盛之意願、共同輔助人之一劉漢斌之期待、黃文美過往擔任 輔助人之表現,均顯示由黃文美劉漢斌劉鴻盛之共同輔 助人之現況並無變更之必要;劉木盛黃文美劉漢斌對劉 鴻盛未盡照護之責,且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對劉鴻盛不利為 由聲請改定輔助人,並建議由其次子劉漢明或兒媳呂錦花擔 任輔助人,既不符合劉鴻盛本人之期待及意願,劉木盛購置 系爭不動產所願支出之價格又顯低於市價,准劉木盛之聲請 ,豈能謂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甚應認根本不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
⒌原裁定且規範劉漢斌(原審改定後之單一輔助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方法,此雖在保障劉鴻盛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能取 得之最低價額,且附加買受人劉木盛需容許劉鴻盛住在系爭 不動產直至百年之條件。惟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其『輔 助方法』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此不僅擴張與限縮輔 助人之權限(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輔助人之權利在於同



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定行為),也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對 名下不動產之處分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基本 人權有違,顯非妥適。
⒍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認黃文美劉漢斌過往對劉鴻盛照顧 情況佳,查無不適任輔助人情事,又劉鴻盛黃文美有強烈 之信任感,劉漢斌亦表明執行輔助事務責任甚大,其仍希望 與表姊黃文美共同擔任輔助人。故本院合議庭認原審改定劉 漢斌劉鴻盛之輔助人(即由劉漢彬單獨輔助,黃文美不再 擔任輔助人)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亦違反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所為裁定自非妥適;抗告 人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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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