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懷瑜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家聲字第1 3號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提起 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前述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 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 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49頁) ,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1-254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