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蘇慧娟即千田運動器材行
陳進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張鳳娟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慧娟即千田運動器材行新臺幣(下同)2,174,0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義10,082,76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慧娟、陳進義各負擔百分之22、百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蘇慧娟、陳進義分別以724,680元、3,360,9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174,040元、10,082,762元為原告蘇慧娟、陳進義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2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夫妻,緣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 蓮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陳進義所有, 其中3樓後半、4樓及5樓屋凸作為陳進義及其家人起居使用 (下稱系爭房屋自用部分)、1、2樓及3樓前半段出租予原 告蘇慧娟經營千田運動器材行,作為販售運動用品之店面、 辦公室、會議室並存放貨物庫存之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部 分)。而被告所有同段9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路0 0號,下稱被告房屋)則坐落鄰近系爭房屋。
㈡詎被告房屋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發生失火,火勢並蔓延致系爭房屋燒毁坍陷,屋内之財物均付之一炬(下稱本件火災),嗣經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内容顯示,起火地點為被告房屋、起火處為「1樓東側北面天花板處内侧一帶」、起火原因為「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的可能性較大」,足認本件火災係被告房屋天花板内側電氣因素所致,被告既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維護該屋建物構造、設備及用電之安全,惟卻因其過失致生本件火災,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蘇慧娟部分:
⑴蘇慧娟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向陳進義承租系
爭房屋出租部分,今因遭本件火災燒毀,存放倉庫之貨 物亦全數毁損,該期間無法繼續營業所生之損失,實屬 所失利益。以系爭房屋自本件火災發生後尚剩餘38個月 (即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租賃期間,及 以千田運動器材行106、107年度銷售額計算每月平均營 業利潤為160,519.8元,依財政部公布之其他運動用品 及器材零售(行業分類編號為4762-99)類別之同業利潤 標準之淨利率為10%計算,蘇慧娟因本件火災所受不能 營業損失金額為6,099,752元(計算式:160,519.838( 月)=6,099,7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得向被 告求償。
⑵退步言,縱認蘇慧娟無從以系爭房屋出租部分剩餘租賃 期間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惟其欲待系爭房屋原地 重建後重新營運,亦符合常情,故得以重建期間為營業 損失之計算基準,而系爭房屋自本件火災發生起至109 年2月間拆除之日止,蘇慧娟確實無法營業,另推估系 爭房屋重建至蘇慧娟得再行營業期間約為2年,總計蘇 慧娟有2年3個月之營業損失,故蘇慧娟得請求被告賠償 營業損失之金額至少為4,334,035元(計算式:160,519 .8×27(月)=4,334,035)。
⒉陳進義部分:
⑴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6,182,723元: 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而完全毁損,業經拆除,僅能請求 重建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重建費用經估價須花費19,6 00,000元,然考量建物之折舊,則暫以重建費用之50% 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陳進義因蘇慧娟就系爭房屋 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下稱系爭保 險)所獲系爭房屋毀損之保險金3,617,277元,爰請求被 告賠償房屋重建費用6,182,723元(計算式:19,600,00 050%-3,617,277=6,182,723)。 ⑵系爭房屋5樓屋凸增建費578,700元及系爭房屋自用部分 冷氣機(下稱系爭家用冷氣機)損失297,990元: 陳進義於107年9月增建系爭房屋5樓屋凸,用以放置系 爭家用冷氣機之室外機,總計花費工程費578,700元、 及冷氣機價款297,99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系爭房屋自用部分之内部財物損失300,000元: 系爭房屋自用部分内部財物已因本件火災而受嚴重毀損 ,且因受損財物品項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衡之常情, 一般人購買家具或生活用品,實無可能歷年逐一保留購 買憑證,若欲提出每筆物品之購入單據顯有重大困難,
且依陳進義自行整理此部分之損失全額已達3,739,52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 房屋自用部分之財物經計算折舊後之損失為800,000元 ,再扣除陳進義前因系爭保險所獲系爭房屋自用部分內 動產毀損保險金500,000元,被告自應再給付陳進義300 ,000元。
⑷系爭房屋出租部分之租金損失3,040,000元: 系爭房屋出租部分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以 每月租金80,000元出租予蘇慧娟,今因本件火災燒毀, 致陳進義無法繼續收取租金,又該租金為陳進義已訂計 劃所可取得之租金收益,應屬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 利益,故陳進義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剩餘租期共38個月之 租金利益損失3,040,000元。
⑸因系爭房屋自用部分燒毀而向他人租屋居住所支出之租 屋費用828,000元:
系爭房屋經燒毀拆除後,已不能供陳進義及其家人住居 使用,故在系爭房屋重建前,陳進義僅能另向他人承租 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而需每月支出租金23,000元。復 因陳進義於原地重建房屋預估需花費2至3年 (不含裝 潢需花費之時間),故陳進義自108年11月1日至房屋重 建完畢為止之租金支出為828,000元(計算式:23,000 元36個月=828,0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蘇慧娟6,099 ,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陳進義11,227,4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應就系爭房屋失火燒毀一事負全責,並不爭執;但就 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蘇慧娟部分:
千田運動器材行因本件火災是否受有任何營業損失,未見 蘇慧娟有任何舉證或說明。又蘇慧娟除千田運動器材行外 ,仍有另外兩間運動器材店可分擔千田運動器材行之客源 ,故難認有營業損失,況近期因疫情影響,其營業額應有 所減少,不同意以千田運動器材行106、107年度銷售額及 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營業損失。 ⒉陳進義部分:
⑴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
陳進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19,600,000元 之重建費用,且縱有重建之必要,亦應折舊,另對系爭 房屋之面積,亦有爭執。
⑵系爭房屋5樓屋凸增建費、系爭家用冷氣機及系爭房屋自 用部分之内部財物等損失金額,陳進義所提之證據均為 其自行製作,尚難認為真實。
⑶系爭房屋出租部分之租金損失:
原告為夫妻關係,實無簽立租賃契約由蘇慧娟支付租金 與陳進義之可能,故兩者簽立之租賃契約尚難認定為真 實,亦未見蘇慧娟有給付租金之事實。
⑷另行租屋費用之支出:
陳進義之戶籍在臺東市新生路,系爭房屋之燒火是否致 其需另行租屋之必要,亦非無疑。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82-284頁): ㈠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陳進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部分出租 予蘇慧娟經營千田運動器材行,作為販售運動用品之店面、 辦公室、會議室並存放貨物庫存之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 1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80,000元。 ㈢本件火災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8年10月12 日之本件火災起火地點為被告房屋(即花蓮縣○○市○○路00號 )、起火處為「1樓東側北面天花板處內側一帶」、起火原 因為「不排除為電器因素所造成的可能性較大」,且系爭房 屋因本件火災而燒毀,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責。 ㈣蘇慧娟所經營的千田運動器材行,106、107年不含稅銷售額 分別為19,666,209元、18,858,543元。 ㈤依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 其他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行業分類編號為4762-99)之 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0%。
㈥蘇慧娟主張的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後所 不用再給付之系爭房屋出租部分租金。
㈦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座北朝南長條狀鋼構鐵皮建築物」,其 「建物登記謄本」載明系爭房屋1、2、3樓分別為191.82、2 11.60、37.3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3樓的面積與2樓相同,且 陳進義於系爭房屋加蓋2樓夾層及第5樓屋凸(即4樓頂增建 )。
㈧系爭房屋第3樓增建的部分於火災發生前5年興建完成,材質 與第5樓相同,為鋼鐵造蓋鐵皮浪板建物。
㈨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為系爭房屋的1至3 樓,未包括增建的第4、5樓部分。並經鑑定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的工程費用為7,570,777元;「應建部分」之原始起造 的工程費用,預估金額為13,204,019元;裝潢損失部分,1 樓店舖部分為1,044,460元、2樓以上(2、3樓)為971,570 元。
㈩依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論,系爭房屋1至3樓的原始 起造工程費用7,570,777元,依建物完成日期79年11月、火 災發生日期108年11月,屋齡29年,依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 年數及折舊標準表折舊率為1.5%,耐用年數45年,殘值率32 .5%,經核算折舊後現值為4,277,489元。4樓增建之折舊後 現值,以4樓面積211.6平方公尺,鋼鐵造蓋鐵皮浪板,計算 其建造成本為2,880,405元,依建物完成日期107年9月、火 災發生日期108年11月,依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 標準表折舊率為1.38%,耐用年數52年,殘值率28.24%,經 核算折舊後現值為2,840,655元。
陳進義於107年9月除增建上揭第4樓增建外,另於4樓頂增建 鐵皮屋(即5樓屋凸)作為系爭家用冷氣機之室外機機房使 用,支出5樓屋凸鐵皮屋工程款578,700元。 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因已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系爭 險,故陳進義就系爭房屋1、2樓、2樓夾層、3樓、4樓「建 築物」毀損部分,業經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617,277 元,富邦產險公司業已就此部分依保險代位對被告求償,本 件陳進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毀損部分,應扣除此部分保 險金給付。
陳進義因本件火災致系爭房屋毀損,而向訴外人謝美鳳承租 房屋36個月居住使用,每月租金為23,000元。 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房屋失火所製作之出險理賠案結案公證 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之理算金額欄,分為⒈建築物、⒉ 營業裝修、⒊營業生財、⒋貨物、⒌建築物內動產等5個理賠部 分,其中「⒌建築物內動產」項下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求 償金額為3,739,529元,實際賠償金額與保險金額相同(即為 500,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卷二第284-285頁): ㈠蘇慧娟請求有無理由?
蘇慧娟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38個月的營業 利益損失6,099,752元有無理由?
㈡陳進義請求有無理由?
⒈陳進義因系爭房屋燒毀,而請求賠償第1至4樓6,182,723元 及5樓578,700元之重建金額損害,有無理由?
⑴系爭房屋(包含5樓屋凸)之面積為何?
⑵陳進義就系爭房屋遭燒毀所受之損害,究應以「原起造 價格」或以「重建費用」計算折舊,始為合理? ⒉陳進義請求系爭房屋自用部分之内部財物損失300,000元及 系爭家用冷氣機損失297,99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房屋內部扣除千田運動器材行之營業裝修、營業生 財、貨物之損失外,其內部財物損失為何?
⑵系爭公證報告中「⒌建築物內動產」,是否已將系爭家用 冷氣機之損失列入計算?
⒊陳進義請求系爭房屋出租部分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 31日之租金利益損失3,040,000元,有無理由? ⒋陳進義請求租屋費用82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亦有規定。本件系 爭房屋因本件火災而燒毀,被告應就本件火災負全責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被告自應依上 揭規定對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蘇慧娟之營業損失請求,以2,174,0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⒈查蘇慧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向陳進義 承租系爭房屋出租部分經營千田運動器材行,以作為販售 運動用品之店面、辦公室、會議室並存放貨物庫存之用乙 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而本件被告雖主張應以蘇慧娟 實際不能營業的月數計算營業損失期間,然並未提何計算 標準供本院審酌,復未主張以蘇慧娟合理另覓店址並為相 應運營準備期間為營業損失期間;另審酌蘇慧娟所主張系 爭房屋於本件火災後至原地重建後重新營運期間為27個月 (即本件火災至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間拆除,再加計2年之 重建及整備開店期間),相較其主張自本件火災發生翌月 起至系爭租約租期屆至之日止(即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 2月31日)共38個月,更貼近蘇慧娟因本件火災而客觀上
無法營業之實情。從而,本件以火災發生後至原地重建後 重新營運期間共27個月為營業損失期間,自屬合理。 ⒉又千田運動器材行於106、107年不含稅銷售額分別為19,66 6,209元、18,858,543元;且依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其他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 」(行業分類編號為4762-99)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 為10%等情,已如前揭三、㈣、㈤所述,故千田運動器材行 於106、107年間每月平均營業利潤金額為160,520元【計 算式:(19,666,209+18,858,543)/2410%=160,520,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以上揭蘇慧娟之營業損失期間27月計算 ,故蘇慧娟之營業損失金額為4,334,040元(計算式:160 ,52027=4,334,040)。
⒊至被告雖不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揭營業損失,並主張蘇慧娟另有兩間店面(店名亦千田運動器材)可分擔千田運動器材行之營業額,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運動用品銷售業績遠不如前,故不能以火災發生前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云云(見卷二第99-100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均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常理,倘千田運動器材行所在店面客源可為蘇慧娟其他2家店所吸收,則蘇慧娟何需在花蓮市開設3家店面,豈非徒增營業成本,是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 ⒋系爭房屋出租部分為蘇慧娟向陳進義承租作為經營千田運 動器材行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每月租金為80,000元;另蘇慧娟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應扣除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後所不用再給付之系爭房屋出租 部分租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為前揭三、㈡、㈥所 述。綜上,扣除上揭本院所認定之27個月營業損失期間之 租金減免金額,蘇慧娟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以2,17 4,040元(計算式:4,334,040-【80,000×27】=2,174,04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陳進義請求部分: ⒈陳進義因系爭房屋燒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至4樓折 舊後現值6,182,723元及5樓折舊後現值570,714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⑴系爭房屋(包含5樓屋凸【即4樓頂增建】)之面積如附表 所示,說明如下。
①查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座北朝南長條狀鋼構鐵皮建築 物」,並有第5樓屋凸之增建。另系爭房屋1、2、3層 於增建前之面積,依其「建物登記謄本」為191.82、 211.60、37.35平方公尺。嗣陳進義在原第3層外及第 4層,增建鋼鐵造蓋鐵皮浪板材質之鐵皮屋,使增建 後之第3、4層之面積與第2層面積相同等情,已如前 揭三、㈦、㈧所述。
②惟依系爭房屋109年課稅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1至3樓 總面積已達709.7平方公尺(見卷二第145-147頁), 顯大於以上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基礎所換算出 之系爭房屋第1至3樓總面積440.77平方公尺(計算式 :191.82+211.60+37.35=440.77),本院審酌房屋面
積涉及房屋稅額計算,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多報其面積 之實益,認上揭課稅明細表所載之系爭房屋面積,較 貼近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現況,認陳進義主張系爭房 屋已因增建而面積擴大乙情可採。
③經本院依上揭課稅明細表函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提供 系爭房屋各樓層面積核定相關資料,雖該局函復以該 核定資料已因年代久遠業無保存而無法提供等語,惟 提供本院92年花院廣92執廉9456字第38936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供本院作為 審認系爭房屋面積之參考,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 年2月17日花稅財字第1110103500號函及系爭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見卷二第245、247頁)。經審視系爭權 利移轉證書,其上載明系爭房屋除上揭「經建物登記 」部分外,尚有「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部分之建物(第1、2、3層面積分別為79、77.69、96 .7平方公尺)。從而,系爭房屋第1至3層之總面積為 693.53平方公尺(計算式:440.77【已登記】+252.7 6【未登記】=693.53),再加計未計入之騎樓面積18 .7平方公尺,則核與上揭課稅明細表所示面積709.7 平方公尺相近,應較為可採。
④從而,依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可知系爭房屋於93年進 行拍賣時,其1樓面積為270.82平方公尺(計算式:1 91.82【已登記】+79【未登記】=270.82)、2樓面積 為289.89平方公尺(計算式:211.6【已登記】+77.6 9【未登記】=289.89)、3樓面積為133.42平方公尺 (計算式:37.35【已登記】+96.07【未登記】=133. 42)。又系爭房屋第3、4層經陳進義以鐵皮屋進行擴 、增建後,其面積與第2增面積相同,已如上揭①所述 ,是系爭房屋第3、4層所增建鐵皮屋之面積分別為15 6.47(計算式:289.89【2樓面積】—133.42【3樓擴 建前面積】=270.82)、289.89平方公尺。爰認定系 爭房屋第1至4樓面積如附表所示。
⑤至系爭房屋5樓屋凸面積部分,因兩造就該部分於107 年9月增建工程款為578,700元不爭執,故已足計算此 部分之折舊,而無確定其實際面積之必要,附此敘明 。
⑵系爭房屋1至4樓折舊後現值為12,458,033元、系爭房屋5 樓折舊後現值為570,714元。
①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工程費、折舊後現值前經花蓮縣 建築師工會為鑑定及補充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1、2
之鑑定報告、說明書所示。又本件兩造僅對系爭房屋 之面積認定有爭執,然對本院依上揭鑑定報告、說明 書所示之計算方式核算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工程費及 折舊後現值,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二第285頁)。 本院即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各樓層面積,及上揭鑑 定報告、說明書所示之計算方式,核算系爭房屋之原 始起造工程費、折舊後現值如附表所示(詳細計算方 式如附表「註」所示)。
②至原告主張應以「重建費用」計算折舊部分云云,因 已不合會計上「折舊」係以資產「原始購入成本」計 算資產因時間經過或使用情形所生價值耗損之定義( 見卷第176-177頁),復未提出何會計學理上或司法 實務上之依據,自不足採。
③承上,系爭房屋1至4樓折舊後現值為12,458,033元( 計算式:8,566,362+3,891,671=12,458,033)、系爭 房屋5樓折舊後現值為570,714元。
⑶綜上,系爭房屋1至4樓折舊後現值為12,458,033元,又 陳進義就系爭房屋1、2樓、2樓夾層、3樓、4樓「建築 物」毀損部分所受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617,277 元,應自此部分求償金額予扣除等情,已如前揭三、 所述。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1至4樓毀損金額為8, 840,756元(計算式:12,458,033—3,617,277=8,840,75 6),已高於陳進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至4樓重建 金額6,182,72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另系 爭房屋5樓折舊後現值為570,714元,是陳進義就此部分 之求償,自以此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陳進義請求被告於陳進義因此部分損失所受領之保險給付5 00,000元外,再賠償系爭房屋自用部分之内部財物折舊後 現值損失300,000元;及系爭家用冷氣機折舊後現值損失2 48,3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系爭房屋內部扣除千田運動器材行之營業裝修、營業生 財、貨物之損失外,其內部財物損失為系爭房屋自用部 分內之動產。
查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前,曾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系爭 保險,其中⒈建築物、⒉營業裝修、⒊營業生財、⒋貨物、 ⒌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分別為4,000,000元、1,000, 000元、2,000,000元、15,000,000元、500,000元,有 系爭公證報告可證。是依上揭「⒊營業生財」、「⒋貨物 」之投保內容,可知上揭「⒌建築物內動產」係指千田
運動器材行之營業生財設備及貨物外,系爭房屋自用部 分內之動產。
⑵系爭公證報告「⒌建築物內動產」項下之理賠,不包括系 爭家用冷氣機之損失。
①經審視系爭公證報告,其「⒌建築物內動產」欄載明保 險金額為500,000元、求償金額為3,739,529元、理賠 金額為500,000元。其中求償金額為3,739,529元部分 ,係指系爭房屋第3至4樓房間內不包括分離式冷氣之 財物等情,有系爭公證報告所附「3樓至4樓住家財產 損失表」、「全盛冷凍空調工程行108年11月6日報價 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附卷可證(見卷第292、293頁) 。再經審視系爭報價單,其上之分離式冷氣機之噸數 均為2.25噸以下之規格,與千田運動用品店營業用之 空調屬中央空調或15噸、60噸之規格(見卷第294、29 5頁)有明顯區別,堪認陳進義主張系爭報價單之分離 式冷氣機屬其住家自用可採。
②綜上,系爭公證報告「⒌建築物內動產」項下之理賠, 不包括系爭家用冷氣機之損失。
⑶本院審酌系爭公證報告「⒌建築物內動產」項之理賠,其 求償金額為3,739,529元,理賠金額500,000元已達保險 金額之上限,足認上揭求償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其現值 仍已高於500,000元,另參酌一切情狀,認陳進義主張 除上揭經保險理賠之500,000元外,其系爭房屋自用部 分內動產經計算折舊後尚有300,000元之現值損害乙情 可採。另系爭家用冷氣機之折舊後現值,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4、5樓鐵皮屋係107年9月間興建,是系爭家用冷氣 機之裝設日期應為107年10、11月間,迄至本件火災於1 08年10月間發生,爰認定系爭家用冷氣使用期間為1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房屋附屬箱型冷暖氣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32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 7,990÷(5+1)≒49,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97,990-49,665) ×1/5×(1+0/12)≒49,6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97,990-49,665=248,325】。 ⑷綜上,陳進義請求扣除保險給付後系爭房屋自用部分之 内部財物折舊後現值損失300,000元,及系爭家用冷氣 機折舊後現值損失248,3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⒊陳進義請求系爭房屋出租部分於本件火災後至原地重建得 予重新營運之27個月期間之租金損失2,160,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至原地重建後得以重新營運期間為27 個月,蘇慧娟於此期間因系爭房屋出租部分滅失而無需 再給付陳進義租金,故其營業損失金額應扣除此期間之 租金減省金額乙情,已如上揭㈡、⒈、⒋所述。是陳進義 於系爭房屋重建完成後,既已得使用收益新建成之屋, 是其就系爭房屋出租部分滅失所受之租金損失期間,自 應以上揭27個月期間為準。
⑵從而,以系爭房屋出租予蘇慧娟之每月租金80,000元計 算,陳進義得請求系爭房屋出租部分滅失所受之租金損 失金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80,000×27(月)=2,160 ,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⒋陳進義請求租屋支出損失部分,以621,000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陳建義因本件火災致系爭房屋毀損,而向訴外人謝美鳳承 租房屋36個月居住使用,每月租金為23,000元等情,已如 前揭三、所述;參酌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至原地 重建期間為27個月,業為本院認定如前,是陳進義自於此 期間始有向他人租屋居住之必要。從而,陳進義得之租金 支出損失621,000元(計算式:23,000×27=621,00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綜上,陳進義得請求之金額為10,082,762元(計算式:6,1 82,723+570,714+300,000+248,325+2,160,000+621,000=1 0,082,762)。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卷一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樓層 已登記面積 未登記面積 增建面積 總面積 原始起造工程費 折 舊 後 現 值 1 191.82 79 0 270.82 13,573,855元(註1) 8,566,362元(註3) 2 211.6 77.69 0 289.89 3 37.35 96.07 156.47 289.89 4 0 0 289.89 289.89 3,946,128元(註2) 3,891,671元(註4) 5 未知 578,700元 570,714元(註5) 合計 18,092,092元 13,025,024元 註1:(1至3樓原始起造工程費之計算方式) ⑴1至3樓增建前部分11,443,907元(計算式:694.53×(7,570,777/459.47)=11,443,907) ⊙1至3樓增建前部分,為「鋼筋水泥磚鋼架造」,總面積為694.53平方公尺(計算式:191.82+211.6+37.35+79+77.69+96.07=694.53) ⊙計算方式:因附件1鑑定報告第十點㈠所載「建物原始起造部分之工程費用」7,570,777元係以系爭房屋1至3樓「已登記」面積459.47平方公尺換算所得,故以此換算出其每平方公尺之原始起造工程費(即7,570,777/459.47)後,再乘以1至3樓「增建前」總面積為694.53平方公尺所得。 ⑵3樓增建鐵皮屋部分2,129,948元(計算式:156.47×(2,880,405/211.6)=2,129,948) ⊙3樓增建鐵皮屋部分,為「鋼鐵造蓋鐵皮浪板」,面積為156.47(即289.89【3樓面積】—37.35【3樓擴建前已登記面積】+96.07【3樓擴建前未登記面積】=156.47) ⊙計算方式:因3樓增建鐵皮屋與4樓增建鐵皮屋係同時興建之相同材質建物,而依附件2說明書第三點4樓之增建折舊後現值之「建造成本計算」項下所載2,880,405元係以系爭房屋4樓原推估之面積211.6平方公尺換算所得,故以此換算出其每平方公尺之原始起造工程費(即2,880,405/211.6)後,再乘以3樓增建鐵皮屋面積為156.47平方公尺所得。 ⑶合計:13,573,855元(計算式:11,443,907+2,129,948=13,573,855元) 註2:(4樓原始起造工程費之計算方式) 4樓增建鐵皮屋部分3,946,128元(計算式:289.89×(2,880,405/211.6)=3,946,128) ⊙計算方式:同上揭註⒈、⑵。 註3:(1至3樓折舊後現值之計算方式) ⑴1至3樓增建前部分6,465,807元(計算式:11,443,907元—(11,443,907×1.5%×29年)=6,465,807) ⊙計算方式:同附件2說明書第二點之計算方式,其中11,443,907元係1至3樓增建前部分之原始起造工程費。 ⑵3樓增建鐵皮屋部分2,100,555元(計算式:2,129,948—(2,129,948×1.38%×1年)=2,100,555) ⊙計算方式:同附件2說明書第三點之計算方式,其中2,129,948元係3樓增建鐵皮屋部分之原始起造工程費。 ⑶合計:8,566,362元(計算式:6,465,807+2,100,555=8,566,362元) 註4:(4樓折舊後現值之計算方式) 4樓增建鐵皮屋部分3,891,671元(計算式:3,946,128—(3,946,128×1.38%×1年)=3,891,671) ⊙計算方式:同附件2說明書第三點之計算方式,其中3,946,128元係4樓增建鐵皮屋部分之原始起造工程費。 註5:(5樓折舊後現值之計算方式) 5樓增建鐵皮屋570,714元(計算式:578,700—(578,700×1.38%×1年)=570,714) ⊙計算方式:同附件2說明書第三點之計算方式,其中578,700元係5樓增建鐵皮屋部分之原始起造工程費(見不爭執事項第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