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3號
HLDV,109,建,13,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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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鍾清銅即青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天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隆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92,3 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年4月7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12,489,8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更正 暨減縮聲明狀可參(卷一15、5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9,863元,及自10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名稱:「花蓮尚志橋及三號橋復建工程暨國福大橋 震後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21,6 81,495元(含稅),施作範圍為合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 單〕包含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兩造於108年3月4日又簽立工程 合約書補充條款(原證2,下稱補充條款),除補充原合約內 容外,合約總價修正為20,352,475元(含稅)。詎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開工後給付工程總價15%之開 工款,致原告開工之初即面臨資金運作困難,嗣又因系爭工 程三號橋更換支撐墊部分,因現況之橋台與支撐墊處發現設 有防滑5公分之鋼棒需再加頂昇8到12公分以上,致更換支撐 墊時須將橋樑續加撐高,而有增加之費用;且被告自108年8



月起經原告多次提出結算即拒絕支付後續工程款,另於系爭 工程中尚有許多被告應先施作,原告始得基於被告所應施作 之工項而接續施作系爭契約工項之前置作業,或被告另指示 原告施作之非系爭契約之增加工項,均未支付原告費用。之 後被告竟於108年8月26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而 單方非法終止兩造契約。
(二)被告未依契約約定足額給付開工款,制肘原告資金運用,違 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在開工後即應給付開工款 即工程款之15%,並無分期、分次給付之約定,且本案工程 需購買相當多工程材料並組裝,而因被告違約逾期、分次而 未足額一次給付開工款,致原告給付材料款項之運用遭被告 延宕,而有遭材料廠商追討價款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於反訴 起訴狀所自承,足證被告逾期、分次未足額之給付,實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
2.開工款291萬元係用於重型支撐架之組裝材料及工資,原告 所施作完成之重型支撐架及其材料,可為系爭工程重型支撐 架工項10跨施作所用,惟被告於原告施作至第5跨重型支撐 架工項時即逕終止契約,卻繼續使用原告所組裝之重型支撐 架材料,將後續5跨重型支撐架工項施作完畢,故該材料費 用成本理應由雙方平分,但依被告之算法卻是均計入由原告 負擔,並自原告應得之承攬款項中扣除。
3.兩造於108年1月31日訂約時就工程款給付方式合意如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所載,即工程款分「工程開工款」、「工程估 驗款」及「工程驗收尾款」等三階段給付,依契約文意,各 款項互不影響,是第1項「開工款」無須按進度計價請款, 與第2項「估驗款」有別,且被告不爭執在施作進度為零時 即給付開工款,由此可見,開工款之給付與施作進度並無關 聯,則被告稱「雙方於契約所約定之『開工款』並不是工程款 ,而是預支款,意即由原告向被告預先借領一筆款項,用以 支應原告購買本案工程材料的費用,日後待原告完成相當工 程進度後,從可領取之工程款中依比例扣還給被告」,顯將 開工款及估驗款相混淆,為不可採。工程實務上所謂之開工 款通常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借支款,而兩 造約定於開工後即先行給付,此處之開工係指兩造所簽立契 約之開工,而非被告所稱花蓮市公所通知之開工;原告於簽 約後即開始購買材料進行預備工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實 於簽約後即需購入材料及機具,故被告確實應依約於原告開 始進行與工程有關之事項即應支付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開工款 即契約約定之15%。




4.被告雖稱「被告自與原告簽約後,經過108年4月8日開工。 到108年5月10日止,已經支付原告共計291萬元款項,早就 已經超過原告所主張的15%工程開工款」,惟開工款與其他 期別之估驗款性質有別,應於原告實質開工即應給付,被告 所辯容有誤解,自非可採。又被告所辯「依照雙方工程合約 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必須在開工後,支付原告15%開工 款」,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購買材料等,縱以被告所主張其 與業主花蓮市公所約定108年4月8日開工日起計(原告否認) ,而被告未足額給付開工款,且逕自認定該款項為預支款, 制肘原告資金運用,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違。 5.因本案為橋樑復建工程,主要工程內容包含橋樑原支承墊、 伸縮縫之更換,而更換橋樑上開零件時,均需將橋樑以伸縮 縫為切割線,以橋墩為支點,分為各段橋樑施作,而施作時 需以支撐架支撐或頂高,即為系爭契約之「重型支撐架」工 項,而因重型支撐架組裝後,僅需調整部分高度而簡單電焊 及裁切,主要組裝成本及材料支出,皆係於原始組裝前期, 自施工初期(被告與業主尚未開工之際),即已花費290萬元 於重型支撐架之費用。前次鈞院詢問,若該部分可用於10跨 重型支撐架,為何與每次計價跨數不同,此乃係因為重型支 撐架係隨著各個橋面施工而有移動後,始至計價之階段,如 原告所製作之重型支撐架,固於三號橋及尚志橋均有使用, 惟因當時尚志橋尚未施作,縱該材料為尚志橋所用,仍無法 計價,故並非得以被告終止契約時,重型支撐架僅施作完成 5跨而認定原告僅得請求5跨之費用,而應視被告後續是否仍 持續使用原告所組裝之重型支撐架論定。
6.被告固辯稱後續重型支撐架為其自行購買;惟: ①依據系爭契約之資源統計表中(原證32)「型鋼租金」、「 承壓及補強肋鋼板」二項,為型鋼、鋼板之用量,上開兩 項即為重型支撐架之材料;自該單位中可見「型鋼」用量 為700噸(T即為噸之縮寫),再加計鋼板為56噸,則該部分 用量應合計為756噸。本案僅有兩座橋使用重型支撐架, 各為5墩,故單座橋樑用量預估為378噸,而被告所提出之 鋼鐵噸數顯然不足上開用量,足證其確實仍援用三號橋所 組裝之重型支撐架。
②原告自108年8月26日即遭被告拒絕入場,而鋼板、型鋼均 留置於原地。證人甲○○稱該重型支撐架已遭原告吊離現場 等語,惟重型支撐架造價高昂、體積龐大,原告顯無可能 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載走,且依被告於本案所陳,現場 均由被告接管,原告無進場而論(原告否認),則被告管理 之現場,原告要如何將一百多噸已組裝好之重型支撐架吊



運離場,且不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從未追究?亦未記載於 兩造來往之文件中?
③觀原告所提出之重型支撐架照片(原證26),與被告於尚志 橋施工時之重型支撐架照片(原證38),其結構、大小、樣 式均完全一樣,足證確實為原告於施作三號橋時所製作之 重型支撐架本體無誤。被告於被證33所提出之H型鋼(中古 品),並非使用上開尚志橋重型支撐架本體,應係用於上 開重型支撐架與橋樑接觸面位置或他處,蓋觀其金額,若 同樣為5跨,則原告當初僅材料(尚未含加工費)即已需花 費近百萬元,被告所提出之H型鋼計價單,顯非上開重型 支撐架所用,上開重型支撐架即為原告於三號橋施工期間 即已組立完成。
7.綜上,被告既亦使用原告所組裝之重型支撐架,且當初亦肯 認該重型支撐架之材料及加工費支出為291萬元,並分為10 跨平均分攤,既然被告於施作5跨進度時即遭終止,則剩餘 之材料款,當不應再由原告所負擔,亦即原告僅需負擔145. 5萬元,剩餘之145.5萬元之材料成本,當由被告自行負擔; 然被告卻於終止契約時,逕自將剩餘145.5萬元由原告可得 請領之承攬款中一次扣回,在被證12被告自行計算之計價單 記載「退還款:重型支撐架分攤餘額-1,455,000元」。再者 ,重型支撐架施作5跨所可領得之報酬僅為「2,758,450元」 ,然遭扣還之款項則高達291萬元,此不等於原告施作完5跨 重型支撐架不僅未獲任何報酬,反而還倒貼151,550元,此 即原告上開所陳述,291萬元乃為兩座橋10跨重型支撐架之 成本,故若施作5跨,則應扣除一半之成本即145.5萬元,但 被告卻是僅付5跨之報酬,然卻將可得使用10跨重型支撐架 之成本,全數由原告所負擔,始有上開不合理之計價結果。 鈞院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記載兩造共識「對於工程施工重型支 撐架的費用291萬元由雙方各分擔1/2即145.5萬」等語,亦 係基於上開計算而得,被告於調解時亦認為合理,始同意列 為共識,試想若該部分非為其所利用,而均為原告所自行載 走,衡諸常情,被告何有可能於調解時仍同意退讓分擔1/2 。
(三)原告進度並未落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終止契 約,於法無據。
1.系爭契約第8條要件為「乙方進度落後8%以上、經甲方通知 仍無明顯改善、經甲方或業主認定已無如期如質之履約能力 」等。原告進度並未落後,被告未曾通知改善,原告亦未達 已無如期如質履約能力,此可自被告嗣後均仍延用原告時期 之工人可知,原告與原告之工班確實具有如期如質之履約能



力,並無上開情形,且被告亦需就原告確有符合上開要件及 被告確實有通知改善等情舉證證明。然被告均係以其與業主 之進度表主張原告進度落後,而原告一再爭執,被告與業主 之承攬項目與兩造並不相同,且兩造間亦未約定分段進度, 則被告均未曾提出其係如何就兩造間進度計算及被告進度落 後逾8%之依據。
2.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原 證6)稱原告工程進度延宕,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 定終止契約,後提答辯狀稱「本案工程(即三號橋工程)因 為原告逾期施工達8%,被告已經與原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 ,姑不論被告前稱單方終止,後改稱合意終止,前後主張已 有矛盾,且本案無工程進度延宕之情。此部分既為被告主張 合法終止,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何進度延宕 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而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 指「進度」,以兩造承攬施工項目進行核算,當不包括原告 未承攬部分(即不應以被告與花蓮市公所訂立之契約進度為 據),原告承攬之施工項目前詳列於原證1所附詳細價目表〔 標單〕,並於108年3月4日簽署原證2補充條款時略為增減, 嗣因原告所承攬之項目,因現場遇有訂約圖面所未可預見之 定位鋼棒之情形,而需延長施工期日,此部分亦經花蓮市公 所變更追加該部分施工,同時展延工期60日(被證15)。此項 展延事由乃發生於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間內,亦係系爭工程所 施作之要徑上,原告得依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可得 展延工期,且事後被告亦確實依據該事由向業主主張展延工 期而經准許。
3.將原證2詳細價目表〔標單〕與被告所提108年8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證10)相對照,可知兩造約定與被 告及花蓮市公所之施工項目並非一致,故監造報表計算之進 度當與兩造間所計算之進度依據不同,蓋施工進度之計算應 係以全部施工之總金額為分母,以業已施工項目之金額為分 子,計算出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兩造與被告及花蓮市公所 之承攬契約項目既不相同,被告當不得逕以其與花蓮市公所 之監造報表所載「預定進度」、「實際進度」之差額,即遽 認原告有何進度落後之情,且該進度之計算尚未加計展延工 期部分,故若加計變更設計及其餘因天候因素所展延之工期 ,則原告並無任何進度遲延。原兩造所承攬之範圍尚包含尚 志橋,而尚志橋原施工進度圖之規劃係與三號橋一起施工( 亦即可同時有兩工作面),然108年7月時道安會報審查結果 ,因無法同時封閉兩座橋樑,故三號橋與尚志橋無法同時施 作,而有增加工期之必要(原證27),而業主計算進度尚包含



尚志橋之進度,被告亦未將此部分扣除,被告似仍以修改前 之預定進度計算落後進度差,而該進度落後並非可歸責於原 告,且嗣後亦展延工期(施工工期表備註7.8中有載明尚志橋 停工,尚給予展延工期,原證28),被告仍應提出尚志橋、 三號橋展延後修改之預定進度圖,並以原告所承攬之範圍計 算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差,而加計展延天數後,原告並無落 後進度。故被告以其與花蓮市公所報表進度計算而主張原告 進度延宕,實屬無據。
4.被證25之報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並無相關依據,且其將原告 所完成之部分均逕認為被告所自行施作,更屬無據,原告否 認其形式真正及證據證明力。108年10月25日查核表(原證35 )施工查核項目中明確點出「預定進度未標明進度計算及預 定進度不確實」等情,可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提送予業主之預 定進度確實有疑慮,不得為本案進度依據參考。 5.縱以花蓮市公所監造報表計算(原告否認),被告仍然未將定 位鋼棒所影響而可得展延期日加計,其計算亦屬無據。 ①原告於108年5月提昇橋樑時,發現支承塊內有兩造簽約時 並未能知悉之定位鋼棒,造成施工困難,須增加工項及工 期(原證9);參花蓮尚志橋及三號橋復建工程暨國福大橋 震後復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證20)略以:「 三、因PCI樑頂昇更換支承墊,帽樑固定端支承墊設置有 定位鋼棒連結PCI樑,導致需切除定位鋼棒始得更換支承 墊;原PCI已頂昇為前述事項,爰此需重新2次頂昇提昇原 來高度方可切除定位鋼棒後更換支承墊;綜合前述三號橋 共計5跨(48支定位鋼棒)需切除,導致每跨支承墊更換延 宕8天(共計40天)。四、另PCI樑頂昇更換支承墊發現水泥 墊塊破裂嚴重需打除重做共17處;爰此水泥墊塊打除重灌 混凝土,因需待混凝土到一定強度後PCI樑千斤鼎方可洩 壓復原,故導致工期延宕20天」,足證原告於施工期時確 實遭遇上開狀況,而有致工期延宕之情,且此部分亦經被 告之業主肯認有展延工期60日之必要,故縱以被告之計算 依據即被告業主所計算之進度(原告否認),加計該60日之 工期,原告更無可能有任何進度落後之情。
②被告固辯以協議變更設計契約係於109年3月31日,與原告 主張之上情無關;惟依據108年7月16日督導紀錄所載(原 證21),「三號橋因現場實際狀況水泥砂漿墊塊破損、橋 樑固定端鋼棒損壞需切除等因素」,可證本次變更設計所 遇之修正圖說問題即定位鋼棒(即上開所稱固定端鋼棒)等 ,並非被告所辯係於協議變更設計之時點。另依據被告所 提出之趕工計劃書(原證39),其於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載



明「因受(一)利馬奇颱風、白鹿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及豪大 雨影響,(二)因頂昇PCI樑更換支承墊作業時發現帽樑定 位端設有鋼棒(共計48處),故需以氧氣乙炔切除鋼棒後, 再更換支承墊,(三)另因頂昇PCI樑更換支承墊作業時, 發現帽樑放置支承墊之水泥墊塊破裂(共計17處),以致影 響支承墊更換等後續作業未能如期施作完成,致使後續作 業施工進度遲滯不進。」(原證39),更足證當時進度落後 並非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處,而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依據上開趕工計劃書中之工程進度佔比,三 號橋之進度僅占約37.38%(被告交予原告施作並非全部三 號橋之工項),有50%係尚志橋部分,然當時尚志橋均因自 來水管未遷移而無法施作,則被告計算進度時,似仍包含 尚志橋部分為計算,足證被告僅以施工日報或監造報表上 所載之進度,主張原告進度落後實屬無據。
③變更設計之程序需先經廠商提出釋疑,經業主、監造及設 計單位修正圖說後,再經業主及被告議定後始訂立變更設 計議定書,故被告辯以變更設計議定書之時點係於兩造契 約終止後,展延60日工期與原告無關等,應無所據。依工 序論之,若欲更換支承墊,必先移除原舊有之支承墊,而 因原舊有支承墊之中心存有定位鋼棒,故應先切除定位鋼 棒後,始得移除舊支承墊,更換新支承墊。依108年8月26 日之監造報表,「50*70*8cm橡膠支承墊更新」契約數量 已全數完成,足證原告離場時,支承墊已更新完成,亦即 變更設計內容中之定位鋼棒切除係由原告所完成,應可認 定。
④本件為配合演習於108年4月18日、25日、30日及同年5月2 日停工4日,因端午節連假配合業主規定禁挖3天,因颱風 影響於108年8月24日不計工期1日(原證22至24),加計上 開停工及不計工期之期日,應無被告所指進度落後情事。 ⑤被告雖以被證10之監造報表抗辯,施工進度於108年8月26 日落後達14.99%等語,惟被告僅將其承攬工程之部分轉包 予原告承作,原告所承攬之項目僅為被證10所列項目之一 部,被告尚不得逕以被證10所載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差 額,認原告有何進度落後;況原證6存證信函僅稱開工至1 08年7月26日有進度落後之情,並未論及108年7月27日至1 08年8月26日之工程進度究屬如何;觀108年7月26日施工 日誌(原證8),該日「預定進度:27.37%、實際進度:27. 55%」,進度並無落後。縱使於108年8月26日進度落後達 可終止契約之程度(假設語,原告否認),該事由既未載於 原證6存證信函內,自非原證6所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又



原告所寄原證5存證信函並未承認進度落後,被告所辯實 有誤會。
⑥被告稱三號橋工區最遲應於108年8月14日完成,亦非事實 ,蓋原告若有如被告所稱之上開遲延情事,為何業主未計 罰被告任何之逾期違約金,亦未提出任何被告嚴重逾期之 函文。被告僅提出監造公司曾於108年7月26日之函文內稱 施工人員不足「恐」影響整體進度(原證7),然該函文並 未稱已有進度落後之情,而依108年7月26日之施工日誌, 實際進度亦係超前預定進度,被告嗣後亦未曾提出業主有 任何稱進度落後之函文,且依108年7月16日督導進度表( 原證27),實際進度亦係超前預定進度,其中未曾提及三 號橋有任何進度落後之情況。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26 日已進度落後達8%,卻未曾提出任何證據及進度計算說明 以佐證,亦未曾命原告改善而原告未改善,其以該事由終 止契約顯屬無據。
6.原告是因108年8月26日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不得已始 離場,原告否認被告所稱108年8月2日即無人員進場情事, 此既為被告主張進度落後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無進場 。
①依常情,原告倘未施工,被告應發函催告施工,然卷內資 料被告自始均未曾發函要求原告進場施工,可證原告至同 年8月26日仍有施工。
②依據被告製作之青揚企業社-代付材料明細(被證12),可見 被告代付之材料尚有日期區間位於「108年8月9日帽樑人 工打除混凝土(二)」、「108年8月25日帽樑人工打除混凝 土(三)」、「108年8月27日至8月31日(昇芸機械)」,均 係晚於108年8月2日,如被告所述為真(假設語),則上開 日期之材料當無代付之問題,可見上開材料期間原告仍在 現場施工,蓋若原告早無在工地施工,則被告當得拒絕給 付材料款,而被告均給付上開期間之款項,足認並無被告 所辯原告已無於現場施工之情。另依據本案工程所需之材 料試驗報告,取樣人員為原告,而該試驗之收件或取樣日 期均在108年8月2日後(原證25),亦足證原告確實於108年 8月2日後仍有執行系爭工程施工事宜。
③系爭工程中雖有人工打除混凝土之單一工項,然該工項係 工程中需要人工打除混凝土預估數量,惟其他工項內仍可 能需有打除混凝土之需求,並非如被告所述人工打除混凝 土數量完成後即無該工項之施作,此可觀之108年8月3日 、8月4日之施工日誌記載有「3號橋帽樑擴座原有混凝土 面打除」(原證29);108年8月10日、8月11日記載有「3號



橋P4帽樑擴座原有混凝土面打除」(原證30);108年8月17 日記載有「3號橋A2帽樑擴座原有混凝土面打除」(原證31 ),均足證被告所辯人工打除混凝土66M³早已全部完成, 僅係後續請款作業等語,並非屬實。
7.綜上,被告迄未說明並舉證其主張原告有落後兩造契約約定 進度8%之依據,其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逕自終止契約,應屬 無據。
(四)被告依據契約第8條終止契約,於法未合,而被告依據民法 第511條任意終止契約,應負擔違約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已 施作完成工項之承攬款請求權。
1.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未為工人投保 保險、積欠薪資、材料款並導致工程進度延宕而終止系爭契 約。惟,原告與工人間之關係與本案工程無涉,亦非為契約 約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因被告自行認定開工款為借支款 ,且於每次領款時均予以扣除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是因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不足,始致原告無法如期發放薪資;而工人 保險乃係原告與工人間之契約問題,與被告終止契約無涉, 系爭契約並未規定若無投保保險可得終止契約,且依該事由 終止,亦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被告所提其餘契約上之爭議 ,均非終止事由,被告主張合法終止,仍應依兩造契約及民 法相關條文,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可得終止之事由。 2.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前仍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被告並不爭 執,故於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之系爭工地之工項履行方式選 擇自為原告之權利亦為義務,被告並無得行使代原告履約之 權利,原告亦否認被告有代為履行之情形,而因被告不願給 付原告承攬款,故僅得協調由被告代為給付工資,然並不代 表原告即未履行承攬工作,蓋原告本即為管理工班之工地負 責人,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前仍為工地負責人,自負有管理 之義務及行為,後續施作也是由原告原有之工班施作完成, 被告依據何法條、何契約規定主張代為施作?縱被告主張該 部分為其代原告給付工資,然兩造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被告 無自行代為履行之權利,故此部分僅係其得向原告請求該部 分報酬扣抵之問題,而非得逕認原告未予履約。(五)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6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附表1-1(A-1)「施工現況發現與圖說不符,事後經 變更追加之工項費用」607,376元。
1.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本合約內容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包含 單價分析表之項目,由乙方(原告)全部責任施工,如涉及業 主(機關)變更,甲(被告)乙雙方同意依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 比例調整之。」、「工程估驗款:乙方每月25日前依實際完



成數量送請款單,甲方應按完成部分之95%並扣除已支付之 全部款項次月5日支付乙方」。
2.依據原圖說,三號橋更換支承墊,僅需將其橋台墊高後即可 更換,惟原告實際施工並墊高橋台後,發現橋台與橋墩間原 先欲更換之支承墊之間,竟有以「定位鋼棒連接」,顯與原 圖說不符,惟更換支承墊必需要切除該鋼棒,故該工項顯屬 漏項,現場照片如下圖:

此部分經原告向被告報告,被告亦知悉該情,並於業主查核 時告知。惟該部分因兩造契約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均未編 列相關費用,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因原告若欲切除該定位 鋼棒,需將橋台再撐至高於該定位鋼棒之高度,而橋台均重 達數百噸,無法一次頂昇到位,故工期有所增加,且施工難 度及工具、勞力之消耗均提升。
3.經被告向業主提出因現地狀況與圖說不符之變更設計需求, 並經業主及業主之監造單位核定(原證20、21),原告並經被 告指示施作。被告雖辯以該部分非原告所完成,然兩造未終 止契約前,施作該部分工項為原告之權利及義務,被告不得 任意解除、終止契約或請他人代為施作,此乃因承攬契約中 ,承攬人多花費大量之勞力財力投入,若可任意終止或請他 人代為施作、修繕,將導致承攬人血本無歸,且因承攬人為 較定作人專業之人,故若由其修繕亦成本較低,而被告於終 止前從未為任何催告,乃逕自終止契約或稱前開工項為其所 施作或代為施作,顯屬無稽,亦於法未合。
4.依據第1次工程計價單第一次估驗總表(原證40),當時估驗 日期為108年8月8日,原告尚於現場施工中,自該估驗明細 表中之「三號橋工區17橡膠支承墊」項目60只,於該次估驗 時已全數完成,而欲更換支承墊,必先切除定位鋼棒置入新 的支承墊。職此,斯時之支承墊更新已完成,足證定位鋼棒 亦已切除完畢,而該時間點原告還在現場施工,被告尚未主 張終止契約,故此工項確實為原告施作無訛。
5.水泥墊塊破損修復,亦係更換支承墊必需先予施作之工項, 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原證20)變更內容四已有載明,足證 支承墊下方之水泥墊塊必先重灌後,上方之支承墊更新完成 ,PCI樑始得洩壓而置於該水泥墊塊、支承墊之上方,故其 工項亦應於支承墊更新完成前均需完成,此工項確實為原告 所施作。
6.水泥支承塊修復費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原證4請款單所列數 量僅12處,起訴卻增加至17處,前後數量不一等語,惟請款 單係於108年8月1日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施作至同年



月26日,則差異數量係請款後所施作,實無疑義。 7.被告雖稱原告附表請求項目與金額,相較於「第1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被證15)有過高之情,惟比對二者證據資料,其 單價相差數額甚微(多數單價價格差僅為數十元),而原告前 係因為無法取得議定書,故僅有先前預計變更之單價可參, 原告目前已調整為確定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單價。 8.被告辯以定位鋼棒切除是被告自行派工完成;惟,被告上開 說詞即可先證明一點,即橋台與橋墩中間確實有鋼棒連接而 與圖說不符。被告雖提出照片、派工單、薪資單為憑,然其 所提出簡坤財洪志明、甲○○108年7月薪資僅係被告代為支 付,因被告當期遲延給付原告承攬計價款,且被告並無權代 原告履行,而上開工人所施作之工項均為原告所承攬之範圍 內,亦為原告現場監督施工,故其等施作之工作,當屬原告 履行契約之一部。
9.本項目所施作之內容乃為變更設計之內容,而該部分既由原 告施作,當得依據上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報酬,而此部分費 用之計算,因業主已有計算相關工項之費用予被告,而本案 乃被告將其與業主之契約轉包予原告,故其工項基本上即係 依據其與業主之工項大致相同,僅部分未予列入,故原告乃 依據兩造契約單價與被告與業主契約之單價價格比率86%計 算(即被告係以其與業主契約之8.6價格轉包予原告),應屬 合理。
(六)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補充條款第5條、民法第490、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附表1-2之「被告應自行施作之工項, 由原告施作完成之工項費用」564,761元。 1.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甲方 得依工作實際進度調整原合約;新增加之工項,以甲、乙雙 方合意之價格交由乙方施作,並於結算時一併計價」 2.混凝土部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前,被告原應於原告 欲施作重型支撐架施工處下方鋪設混凝土,此部分非兩造契 約約定範圍,因被告遲未施作,原告考量恐影響施工進度, 不得已僅得自行代替被告施作,以免影響工進,此部分仍應 支付該工項之費用;數量可參被告與業主間第1次變更設計 協議書中「工程數量計算表」「三號橋工區 350KG/CM2混凝 土163M³」,單價部分原告係據兩造契約單價與被告及業主 契約之單價價格比率86%計算,應屬合理。被告知悉原告確 實業已施作,乃於第6次估驗時將被告所應支付予原告之混 凝土材料款計價(原證14),職此,被告既不否認該部分已由 原告施工完工,即應支付費用。被告僅支付混凝土材料款予 其他材料商,然未給付其他費用,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依上



開比例計算之承攬款,僅係可扣除材料款253,300元之支出 ,而原告本即已列在附表扣除之。
3.鋼筋部分:依據兩造契約,鋼筋並非屬兩造原契約範圍,而 屬被告與業主之契約範圍,兩造簽約時,被告將該工項抽出 。惟,依據原證11施工日誌,原告離場前因被告並未施作鋼 筋,而由原告代為施作,而離場當日鋼筋施作累計數量,SD 420W已達3966KG、SD280W亦達6258KG,此部分之單價亦係以 上開混凝土計算之契約單價比率計算,應屬合理。 4.附表1-2混凝土、鋼筋部分,係原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 額外施作之費用,被告答辯二狀雖稱係被告自行購料、施作 項目;惟鳳勝公司契約書(被證20)所載施工地點在尚志路, 三號橋是否亦為該契約所載施工地點,並非無疑,且由佳暐 實業有限公司所作成之鋼筋植筋拉拔試驗報告(原證22)可知 ,鋼筋係由原告取樣及會驗,由此可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補充條款第5條、民法第490、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附表1-3「系爭契約已施作未給付之工 項費用及保留款」6,449,985元。
1.就附表1-3中「原契約項次壹、三-6齒型伸縮縫」、「壹、 三-7橋樑鉸接版伸縮縫」部分,係屬國福橋之部分,依據10 8年8月26日原告離場時之施工日誌觀之(原證11),上開二部 分均已有累計完成數量,亦有相關國福橋施工相片可參(原 證41),而被告提出之被證11計價單中,並無記載就上開工 項有支付相關價款,足認該計價單並未就上開工項計價並給 付甚明。被證11內所記載工料項目均僅有記載何人借支,惟 此部分仍屬兩造契約之範圍,而施工日誌既已記載確有施作 上開工項及施工進度,若被告主張已就上開工項部分付款, 或主張被證11所付款項已包含上開工項之費用,因屬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2.就附表1-3中「原契約項次壹、二-5 人工打除混凝土」「壹 、二-17即50*70*8CM橡膠支承墊更新」「壹、二-18 40*40* 8CM 橡膠防震版」「壹、二-19保麗龍成型填縫板」「壹、 二-20橋樑位移調整費」「壹、二-24重型支撐架」「兩造同 意追加便道設施及排擋水機械費」等項目之原告施作數量及 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被告計入最後一次其所提出之 計價單中(原證16),故依該計價單,被告應同意就上開項目 依據其計價單中所載金額給付,應較無疑問,惟此部分因被 告僅有計價,然尚未給付,故仍需請求。
3.就附表1-3中「原契約項次壹、二-11即32∮銑孔植筋費」「 壹、二-12即16∮銑孔植筋費」「壹、二-13即13∮銑孔植筋費 」部分:




①原告離場前施作數量,有證人甲○○所手寫之數量表,且亦 證述該數量表係其依照現地施作數量計算至108年8月12日 並手寫之文件;甲○○為現場工頭,故其計算孔數應無錯誤 ,且該孔數之計價並不影響其薪水,故其亦無造假之疑慮 ,原告援引其手寫孔數為施作數量應屬有據。此數量尚有 108年8月26日之施工日誌可參,除32∮銑孔數量略有不同 外,其餘16∮之孔數,計算至8月12日為2532,施工日誌累 計數量則為2634孔,原告僅請求至8月12日之孔數,應屬 合理。
②退步言,自被告與業主第1期工程估驗明細表(原證40),就 32∮銑孔、16∮銑孔、13∮銑孔之孔數分別為230、1650、43 0孔,足證原告確實有上開植筋銑孔之數量,惟被告就該 部分完全未予計價,實非合理。
4.就附表1-3中「壹、二-14齒型伸縮縫」「壹、二-15橋樑鉸 接版伸縮縫」部分,屬三號橋部分,原告確實已施作部分, 惟似因監工報表係以節點計價等方式,故原告離場時施工日 誌及監工報表均記載數量為0;然從現場施工照片(原證42) 可證此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早於108年5月即已將舊有之伸 縮縫敲除,且原告亦參與伸縮縫材料廠驗(原證43)。再者, 依據108年8月31日之現場施工照片觀之(原證44),10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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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