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3號
HLDV,107,訴,263,202206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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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慈美
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阮毓琇
陳勝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0,95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以保障原告之程序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 3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為壽豐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壽豐公司出售財產得款利益已按股權比例分 配股東,因被告偽造文書而侵害原告股權,致未能分配利益 受有損害。而上開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依前 揭規定,原告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非行為人違 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應許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慈美、林玉美



新臺幣(下同)609,205元、1,061,748元及其遲延利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0,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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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