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贓物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8號
HLDM,111,附民,8,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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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耀民
訴訟代理人 林柏良

被 告 潘秀鳳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易字第330號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秀鳳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潘秀鳳因贓物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就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潘秀鳳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
三、至原告對刑事被告王寶龍王紀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業經調解成立在案,原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縮減其請 求金額為新臺幣17萬9,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4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不另行移送本院 民事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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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