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59號
HLDM,111,附民,59,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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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蔡佩玲
被 告 古雯心

陳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 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判決 參照)。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本件被告古雯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又原告蔡 佩玲前已對被告古雯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 為111年度附民字第34號案件,故原告重複對被告古雯心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其起 訴即屬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 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案刑事案件,在原告遭詐騙受害部 分,被告陳惠蓮未據檢察官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 案件既未認定被告陳惠蓮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 陳惠蓮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亦應予以駁



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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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