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雯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7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雯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蔡佩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不確定故意,」後補充「與 具直接故意之『李榮』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古雯心」等文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雯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蔡佩玲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自稱「李榮」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榮」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後再提領詐騙款項,將之轉換為比特幣後再轉匯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為共同正犯,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案 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提 領現金150,000元後,對方說其中10,000元是我的報酬,所 以我有拿到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之150 ,000元款項於扣除前述10,000元報酬後,所剩餘之140,000 元已轉換為比特幣,並轉匯予詐騙集團成員,是上揭140,00 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蔡佩玲 詳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