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6號
HLDM,111,訴,3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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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08號、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懷疑證人蕭世鵬、被害人甲○○等 人與其女友曖昧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5日2時許,邀 約被害人甲○○、乙○○(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2人至 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采盈精品汽車旅館121號房喝酒, 進房後,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乙○○、 取走渠2人手機等方式,限制禁止甲○○、乙○○自由離去,並 持續逼問、言語恫嚇渠2人,致乙○○受有頭臉部鈍挫傷之傷 害;甲○○受有右腰及右髖鈍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 擦傷之傷害。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渠2人上車 外出尋找女友,未尋獲又再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持續 禁止甲○○、乙○○2人離開。由於乙○○患有第一型糖尿病,如 未及時注射胰島素會有生命危險,因其遲未返家,乙○○之父 母遂報警協助尋找,乙○○於110年8月6日12時許逃離上址汽 車旅館後,撥打電話向其母求救,員警隨即進入上址房間, 於甲○○尚未逃離之際,將犯罪實施後即遭發覺仍在現場之丁 ○○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證人乙○○、其母馬○琳、甲○○、蕭 世鵬、陳政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110年8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照 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5日凌晨2時許與被害人甲○○、乙 ○○一同前往采盈精品汽車旅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他們都可以自由 離去,乙○○因為施用毒品怕被父母知道才亂講話,我平時都 在照顧甲○○,幫他買生活用品、介紹工作,沒有必要不讓他 走,當時我因為前女友出軌心情不好,一直喝毒品咖啡包, 喝到失去意識,他們趁我不注意的時候也有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5日凌晨2時許與被害人甲○○、乙○○一同前往 采盈精品汽車旅館入住121號房,乙○○之母馬○琳因無法聯繫 乙○○,於110年8月6日11時48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案,乙○○於同日12時40分許自行離開采盈精品汽車旅館 與其父母會合,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3時許進入采盈精 品汽車旅館,被告與甲○○仍在121號房內,經警察覺其等持 有毒品咖啡包,以現行犯逮捕,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2包 、未拆封之毒品咖啡包3包,而乙○○於同日20時8分就醫,經 檢查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之傷害,甲○○於翌(7)10時36分 就醫,經檢查受有右腰及右髖鈍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 大腿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乙 ○○、馬○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診斷證明書、LINE截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4月12日花警刑字第1110017128號函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乙○○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傷害我,不讓 我離開,還搶走手機,我感到很害怕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均稱:因為在汽車旅館有施用毒品,在警詢、偵訊時 頭腦不清楚,都是亂講的,其實我可以自由離開等語,前後 所述顯然不一致,其等證詞已難逕予採信,是本案宜先從其 他證據切入,還原本案真相。
 ㈢乙○○於公訴意旨之拘禁期間能自由移動
  ⒈乙○○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下稱A門 號),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 ),馬○琳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 下稱C門號)等情,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電話號碼可參 。A門號之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分析如後。
  ⒉A門號自110年8月5日2時許至110年8月6日12時許,基地台



位置(參附表)大多落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縣○ ○市○○街00號7樓頂、花蓮縣○○市○○路00號,與采盈精品汽 車旅館距離相近,堪認乙○○大部分時間確實位於采盈精品 汽車旅館,惟A門號於110年8月5日11時4分18秒(編號6) 之基地台位置係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4樓,與上述基 地台位置、采盈精品汽車旅館相距甚遠(約6至7公里), 亦即乙○○於該時刻並不在采盈精品汽車旅館,且花蓮縣○○ 鄉○○路000巷0號4樓與乙○○之住處(詳卷)為同路段、距 離相近,如乙○○遭到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何以能離開采盈 精品汽車旅館,回到住處附近?又為何之後還要主動回到 采盈精品汽車旅館?顯見乙○○可以自由移動,行動自由並 未被剝奪。此外,乙○○該次通話之對象為周永佑之B門號 ,乙○○為發話者,如甲○○亦遭到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乙○○ 自可以旋即報警或回家請求父母協助,再者,若甲○○、乙 ○○遭到被告控制,甲○○、乙○○實無可能彼此互相通話,故 由乙○○能自由使用手機乙情,得認乙○○之手機並未遭到被 告控制,而甲○○能夠接通乙○○撥打之電話,即得認甲○○之 手機亦未遭到被告控制,更可徵甲○○、乙○○均未有遭到被 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
  ⒊至甲○○、乙○○雖曾稱手機遭到被告拿走等語,惟被告若是 拿走乙○○之手機,為何要特地外出再撥打給甲○○?於此情 況,被告既已外出,則甲○○、乙○○應能自由行動,如有被 拘禁之情事,亦可以對外求助(例如尋求旅館員工協助) ;若是被告拿走甲○○之手機,為何要接通乙○○撥回之電話 ?增加乙○○在外可能透過他人求救而被查獲之可能性?且 全案卷證均無此相關證據或跡象,顯見甲○○、乙○○稱手機 遭到被告控制乙情,並不可採。
  ⒋再A門號於110年8月5日10時1分17秒(編號5)、同日22時1 7分47秒(編號14)亦有發話成功之紀錄,雖本院辯論終 結前無法確知該通話對象為何人,但顯見乙○○得自行使用 A門號對外聯繫,實難想像有何遭到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 可能。
 ㈣曾有第三人能自由出入采盈精品汽車旅館121號房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在采盈精品汽車旅館時, 曾打電話叫甲○○的女朋友侯○萍過來,侯○萍有全程目睹我 跟甲○○被私行拘禁之事,原本被告叫侯○萍留下來,但侯○ 萍不願意就逕行離去,我有向侯○萍求救,只是侯○萍沒看 懂,甲○○沒有任何表示等語,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剝奪甲 ○○、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內,似乎尚有其他人能自行出入 拘禁地點,而偵查階段未曾傳喚證人侯○萍。




  ⒉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侯○萍(94年3月生,名籍詳卷), 其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110年8月5日我有去采盈精品汽 車旅館,但不記得誰叫我去,只記得是因為甲○○心情不好 ,房內有被告、甲○○、乙○○,他們很正常在聊天,沒有異 狀,我待了一個小時離開,甲○○、乙○○可以自由離開,也 沒有跟我求救等語,堪認證人侯○萍於被告、甲○○、乙○○ 在采盈精品汽車旅館時,曾以訪客身分進入又自行離去, 既然在該期間有第三人得自行出入,殊難想像甲○○、乙○○ 有何遭到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
 ㈤甲○○、乙○○曾有機會對外求助卻未為之  ⒈證人即采盈精品汽車旅館櫃台人員李家妍於警詢證述:110 年8月5日2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小客車入住,由駕駛座胖胖的人(即被告)刷卡簽名, 登記人是副駕駛座的甲○○,被告說他喝酒了,感覺有點醉 ,副駕駛座瘦瘦小的人還算正常,同日4、5時許,該房客 有撥打電話請櫃台幫忙買菸,但我請他們自行叫外送,之 後又有出入好幾次,詳細時間不清楚等語;證人即櫃台人 員楊文智於警詢證稱:因刷卡問題,被告叫我上去房間, 我進去覺得被告怪怪的,甲○○、乙○○坐在旁邊背對著我, 看起來也怪怪的等語。
  ⒉由櫃台人員之證述,堪認被告等人入住後,曾撥打電話給 櫃檯,且入住期間櫃台人員曾進入房內,甲○○、乙○○如遭 到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應能主動求助,且參以乙○○前揭A 門號基地台位置,亦得認證人李家妍證述121號房有多次 出入采盈精品汽車旅館之情事為真,即甲○○、乙○○既有多 次可以自由進出采盈精品汽車旅館之機會,顯難認有何遭 到被告剝奪自由之情事。
 ㈥被告施用毒品咖啡包已精神不濟,且甲○○、乙○○亦自願施用 毒品咖啡包
  ⒈被告經花蓮縣警察局扣押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2包、未拆封 之毒品咖啡包3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又其毛髮經採集檢體送驗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法(最低定量極限:0.02ng/mg)鑑定,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之檢驗結果大於4ng/mg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03 2888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 毒品,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堪認 被告確實施用第三級毒品,且施用量大於最低定量極限20 0倍,則被告施用如此高劑量之毒品,是否能保持清醒, 尚屬有疑,據被告於110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員警在結



束提問前提及「警方昨日有提供拘票給你,你因意識不清 拒絕簽收」,顯見被告於110年8月6日意識狀況不佳,何 以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
  ⒉此外,甲○○於110年8月7日9時5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 )鑑定(閥值判定: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 結果高達15540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00826001號函暨檢驗總表(委 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 甲○○之警詢、偵訊錄影畫面,甲○○一直呈現昏昏欲睡的狀 態,堪認甲○○確實施用大量之第三級毒品,在被告已施用 大量毒品之情況下,若甲○○因為遭到被告剝奪自由,自得 趁隙離開,然甲○○卻選擇留下來施用大量的毒品,顯見甲 ○○係自願留在采盈精品汽車旅館,並未遭到被告剝奪行動 自由。
  ⒊至乙○○於110年8月7日12時3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搖頭 丸、硝甲西泮代謝物、FM2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經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均未檢出而呈陰性反應等 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 第1100826001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 000號)在卷可參,然乙○○於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 理程序均坦承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事,本院少年法庭亦裁 定乙○○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堪認乙○○於公訴意旨所載拘禁 期間內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事,若乙○○遭到被告剝奪 行動自由,為何會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若係被強迫施用 ,為何乙○○於本案警詢時避而不談,反而否認施用毒品咖 啡包之情事?顯見乙○○係自己願意施用毒品咖啡包,且未 有遭到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又乙○○於本案警詢、偵 訊之陳述不實,是其所述遭到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 真實性須從嚴審查。
 ㈦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乙○○隱瞞施用毒品乙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當時 因為施用毒品,導致意識狀況不清楚等語,經本院勘驗乙 ○○之警詢、偵訊錄影畫面,乙○○意識均為清楚,對於問題 能明確回答,惟其於警詢時,父母均陪伴在側,身旁不時 圍繞2至3名員警,且有交頭接耳、員警陳述案情給乙○○確 認之情況,而乙○○已選擇隱瞞自身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顯然不願意讓父母、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乙情,則在員



警、父母圍繞在旁,且員警已先行陳述案情之情況下,乙 ○○是否能陳述不同版本之回答,非無疑問。
  ⒉另參以A門號通聯紀錄,馬○琳曾有多次傳送簡訊之紀錄( 見附表),而由馬○琳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知,馬○琳自乙○○於110年8月5日凌晨離家後,多次傳送訊 息予乙○○,對乙○○之安危甚為關心,乙○○均置之不理,手 機、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一概不回應,可認馬○琳身為人 母必定心急如焚,而乙○○於110年8月5日11時4分許曾回到 住家附近(詳前述),卻未和馬○琳聯繫,顯見乙○○有意 不讓馬○琳知悉其行蹤,故意躲避馬○琳。
  ⒊馬○琳於110年8月6日11時48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稱乙○○遭到被告拘禁等語,而乙○○在110年8 月6日12時24分許,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馬○琳, 表示快點到采盈精品汽車旅館等語,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同日13時16分許,旋即前往采盈精品汽車旅館找 到被告並逮捕之。乙○○先刻意躲避馬○琳,卻又突然聯繫 馬○琳,表示自己需要救援等情,顯見乙○○當時「客觀上 」已被視為被害人,在已有正式報案紀錄、動員國家資源 等基礎下,乙○○是否能敘述與在場所有人之認知均不相同 的「事實」,即屬有疑,且乙○○已試圖隱瞞施用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更顯示乙○○之證述可信性偏低,縱使乙○○於警 詢、偵訊證述之內容一致,惟此係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 即從警察局至地檢署持續接受訊問),乙○○如在短時間內 給予不一樣之回答,無異使自己陷入不利益之情況(如遭 到檢察官質疑、令父母知悉其施用毒品、無故失聯等情事 ,將使自身遭受刑事處罰、父母責罰等),故不能以乙○○ 前後所述一致即認為其證述具有可信性,是乙○○於本案對 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均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馬○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作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馬○琳於警詢、偵訊均固稱:乙○○遭到被告剝奪行動自 由,且於110年8月6日10時12分許,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 ,同日10時14分許為乙○○接聽電話,並向我表示「救..救 」,電話隨即被掛掉且未再開機,乙○○在12時24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我求救,叫我去采盈精品汽車旅館載他,我 在12時50分接到他等語,並提出其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從形式上觀之,該等證據對被告甚為不利。  ⒉而證人馬○琳係聽信乙○○之「求救」,進而相信乙○○所述其 遭拘禁之情況,是證人馬○琳之證述顯然是基於證人乙○○ 之陳述或證述而為之,本院前已認定證人乙○○之證述不可



信,且證人馬○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稱:乙○○今日所述 (被告並未拘禁乙○○)才是實情等語,則證人馬○琳於警 詢、偵訊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自無法援引為對被告不利之 證據。另馬○琳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有乙○○ 「求救」之訊息,依相同之論理基礎,亦無法作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㈨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甲○○於警詢稱:我不知道咖啡包有毒品成分,我也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於偵訊稱:我沒有喝毒咖啡包,但最後 被告跟員警聊天時有拿3顆FM2來吃等語,一概否認其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企圖推卸責任予被告,然證人甲○○ 自願與被告在采盈精品汽車旅館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已如本院前述認定,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因 為施用毒品咖啡包,所以之前都在亂講話等語,顯見證人 甲○○在警詢、偵訊時,對於自己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避 重就輕,並企圖與被告劃清界線、推卸責任予被告,則其 於警詢、偵訊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真實性即屬有疑。  ⒉另證人甲○○已滿18歲,且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 年8月6日13時許進入采盈精品汽車旅館121號房查緝被告 時,證人甲○○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警當 場逮捕,於警詢時配戴戒具,以「被告」身分為警詢問, 證人甲○○在詢問時之精神狀態不佳,多有恍惚、倦怠等神 情,在詢問過程中曾與乙○○確認案發經過,直至檢察官訊 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解除逮捕狀態,但仍係先以被告身分 進行訊問等情,有偵訊筆錄之記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得認證人甲○○接受詢問時,係被當成犯罪嫌疑人,而 非單純之被害人或證人,則證人甲○○有可能被追訴犯罪, 且其試圖隱瞞自己施用毒品之行為,甚至在詢問過程中能 夠與乙○○確認案發經過再回答問題,顯然無法忠實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真實情況,已有避重就輕且偏頗之虞,堪認證 人甲○○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㈩綜上,由乙○○之通聯紀錄、被告及甲○○、乙○○共同施用毒品 咖啡包之情況、證人侯○萍、李家妍楊文智等人之證述, 對於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之妨害自由罪嫌,已使本院產生 合理之懷疑,且證人甲○○、乙○○、馬○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起訴書提出之其餘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無法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不於本判決贅 述不採用為證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 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因認被 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A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1頁)編號 起始時間 被(主)叫號 通話類別 秒數 基地台位置 1 110年8月5日2時39分2秒 0000000000 受話 27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110年8月5日2時39分3秒 0000000000 受話 27 路由:台灣固網有限公司 3 110年8月5日5時30分14秒 0000000000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街00號7樓頂 4 110年8月5日8時34分25秒 C門號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街00號7樓頂 5 110年8月5日10時1分17秒 0000000000 發話 24 花蓮縣○○市○○路00號 6 110年8月5日11時4分18秒 0000000000(甲○○) 發話 22 花蓮縣新城光復路448巷5號4樓 7 110年8月5日16時31分2秒 0000000000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街00號7樓頂 8 110年8月5日16時31分10秒 0000000000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街00號7樓頂 9 110年8月5日16時51分18秒 0000000000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路00號 10 110年8月5日16時51分30秒 0000000000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路00號 11 110年8月5日16時51分43秒 0000000000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路00號 12 110年8月5日21時45分21秒 0000000000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街00號7樓頂 13 110年8月5日22時17分47秒 0000000000 發話 12 花蓮縣○○市○○路000號 14 110年8月5日22時19分37秒 0000000000 受話 8 路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 110年8月5日22時19分37秒 0000000000 受話 8 花蓮縣○○市○○路00號 16 110年8月6日7時57分31秒 C門號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路000號 17 110年8月6日8時57分42秒 C門號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路000號 18 110年8月6日9時7分58秒 C門號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街00號7樓頂 19 110年8月6日9時41分24秒 0000000000 收簡訊 0 花蓮縣○○市○○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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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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