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79號
HLDM,111,花簡,79,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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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2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富 裕十六街與中山路724巷1弄路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妨害其出入,竟基於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敲擊該車輛左後照鏡,損壞該車輛左 後照鏡鏡殼凹陷、鏡片脫落、自動收折卡榫足生損害於乙○○ 。
二、甲○與王○○(92年12月生,名籍資料詳卷,已歿)共同基於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4日5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達凱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巷0號居所旁,分持鋁棒敲擊丙○○所有由林達凱使用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該車輛 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左前大燈破裂、前方引擎蓋 、前保險桿、後車廂鈑金、左側前後車門、車頂鈑金,致該 車輛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三、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達凱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又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與王○○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王○○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陳稱不知悉王○○未成年等語, 而王○○於行為時已17歲6個月,則被告是否能準確分辨王○○ 未滿18歲,誠屬有疑,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王○○為少年 一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 對問題,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乙○○、丙○○所有之汽車,致車輛 損壞無法使用,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數次表明欲和解,惟本案案發迄今均未展現賠 償之誠意,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須經檢察官、 本院多次拘提、通緝方到案說明,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復告 訴人均表示被告置之不理,請依法處理等語;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均係毀 損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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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