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178號
HLDM,111,花簡,17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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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 佳;且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 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 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事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 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0號
  被   告 許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13日7時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及國聯三路 路口處,徒手竊取林弘渝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林弘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渝於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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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