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火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永春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凌晨5時29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車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見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拿取林子皓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錢包,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 00元、火車票1張(花蓮到台北,價值440元)得手離去。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永春於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子皓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 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 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2,500元、火車票1張,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