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167號
HLDM,111,花簡,167,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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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第4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且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引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正值壯年 ,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劉正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悔過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129頁),態度尚可;4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勉持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證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財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失,有前引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 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文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13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徒手開啟停放路邊劉正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車內袋裝零錢3包(合計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後離去。案經劉正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文祥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正華指訴。(三)證人陳鴻營(另為不起訴處分書)證述。(四)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偵查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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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