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158號
HLDM,111,花簡,15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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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3時 51分許,徒步行經「蜂之鄉有限公司」工廠(址設花蓮縣○○ 市○○○街00號,負責人為李仁傑)時,乘上開工廠廠區大門 未鎖、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仁傑所有、由黃馨慧所管 領、置於該廠區外籍移工宿舍門口旁之捷安特牌白色自行車 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黃馨慧察覺上開財 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證人羅翠芳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蒐 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9至48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各告訴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當予 非難,幸上開腳踏車業經尋回,此部分情狀應得作為考量依 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 分得資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59頁),是被告已非初犯,不宜科處較輕之刑,另衡



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 婚(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卷第93頁 )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就此部分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 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 ,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 明。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 職權加以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 ,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 得,然此經告訴人具領上開腳踏車等情,有前開認領保管單 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回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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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蜂之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