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立鈞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3時58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火速網咖第91號台桌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見葉士笠睡覺疏於防備,徒手竊取放置桌面 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白色、含S IM卡),因無法解鎖,故取出SIM卡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 在網咖廁所垃圾桶。嗣因葉士笠於同年月23日9時許,質問 劉立鈞並尋獲上開行動電話,且經警扣押劉立鈞持有之該行 動電話SIM卡並發還葉士笠,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鈞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均坦 承上情,核與告訴人葉士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據為己有,所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近期犯下多起竊盜案 件,足徵被告法治觀念甚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謹記教訓,切勿一犯再犯
。
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