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花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羿 男 民國00年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健
王○玲
被移送人 歐○昇 男 民國00年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歐○峰
蔡○娟
被移送人 劉○天 男 民國00年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熙
被移送人 張○喬
法定代理人 張○峰
任○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5月3
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2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羿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子彈壹袋、鋼瓶壹支、彈匣補充器壹個,均沒入之。
歐○昇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子彈壹袋、彈匣補充器壹個、黑色彈袋壹個,均沒入之。
劉○天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張○喬共同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羿、歐○昇、劉○天、張○喬均為少年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1日10時34分許。(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與富 裕十一街口中琉公園。
(三)行為:林○羿於前揭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持空氣 槍往天空射擊,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鳴槍。劉○天與張○喬 分別持由林○羿、歐○昇提供之空氣槍,於上開時間,在花 蓮縣花蓮市富安路與富裕十一街口中琉公園向天空射擊, 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共同鳴槍。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規定辦理,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 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行為時, 被移送人林○羿、劉○天為14歲,被移送人歐○昇為15歲,被 移送人張○喬為16歲,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尚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所列 事件,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之情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羿等4人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 少年林○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尚有空氣槍、彈匣、子彈、鋼瓶、彈匣補充器、黑色彈袋等 物扣案佐證,足堪認定。
四、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被移送 人4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渠等之所以提供槍枝、對天空鳴槍 ,係出於好奇及玩樂、出於朋友情誼而出借提供等心態,核 非攜帶空氣槍或鳴槍之適法、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鳴 槍無疑,是核被移送人4人所為,均係無正當理由鳴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被移送人4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二者間應具有高、低 度行為關係,故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裁罰之。又被移 送人4人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分別處罰。被移送人4人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衡酌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現尚於受教育階 段,究難與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人之行為同等論之,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減輕處罰。五、爰審酌被移送人4人出於一時興起心態,共同無正當理由鳴 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具有一定程度危害,渠等行為地 點,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行為地點為住宅密集或使用 人眾多之處所,縱如被移送人4人所述係朝天空鳴槍,仍存 在致生他人損害之潛在風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移送人等 4人行為後均坦承非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兼衡其等各自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六、扣案空氣槍1把、彈匣1個、子彈1袋、鋼瓶1支、彈匣補充器
1個;及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子彈1袋、彈匣補充器 1個、黑色彈袋1個,分別為被移送人林○羿、歐○昇所有,業 據被移送人林○羿、歐○昇自承在卷,核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63條第1項第 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