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11年度,9號
HLDM,111,花易,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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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11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百亨於民國110年12月5日3時22分許 (監視器影像時間),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旁,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李阿却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 駛座之晴雨窗破損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同日7時許,告訴人李阿却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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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