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 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 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 應非惡劣,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 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無再行訴究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取財物已交還被害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