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四輪動力機械車(即 俗稱「沙灘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 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 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黃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福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其花蓮縣玉里鎮老家內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上午7時許,自花蓮縣○○鄉○○村○○00號住所外,騎乘四輪動力機械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與花5線路口,因違規行駛於路面遭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