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199號
HLDM,111,花原交簡,199,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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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棨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見警卷第35頁)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許棨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36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 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 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 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 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許棨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棨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1時30分至22時許,在花蓮縣○○ 市○○○街00巷00號6樓住處飲畢啤酒18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日(13日)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秀林鄉和平火車站沿臺九線行駛,嗣因交通違規經警在 秀林鄉和平190之4號前攔查,於13日7時36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許棨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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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