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192號
HLDM,111,花原交簡,19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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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劉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劉書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劉書鴻於民國109年間 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 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 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林劉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劉書鴻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四路飲用啤酒4至5瓶後,明知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 畢,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29分 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3時30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劉書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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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