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169號
HLDM,111,花原交簡,169,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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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見警卷第55頁)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羅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達每 公升0.49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駕駛行為未 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 之不法內涵,暨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 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 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 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羅運雄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運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 103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 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並經上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 年4月14日執行徒刑完畢,後於111年4月11日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9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悟,於111年4月14日16時至17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半瓶及啤酒1瓶 後,明知體內仍含有酒精成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瑞 穗鄉富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因左大燈未亮,於該路 303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42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到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運雄於 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 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從而,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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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