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163號
HLDM,111,花原交簡,16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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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麗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麗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梅麗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 在押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緝甲字第1 6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8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 顯未悔改,其無視用路人安全仍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檢察官已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經本院參酌上情後,已足 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 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 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 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際,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 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7號
  被   告 梅麗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麗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111年4月8日8時許起至 同日8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飲用紅標 米酒,於111年4月8日9時許,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在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迄於111年4月8日11時許,其 行經花蓮縣鳳林鎮正義路右轉平和路時,因涉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經警方攔查後發覺其有酒氣,於111年4月8日11時2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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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