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泓陞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8時13分許,無 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國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欲 右轉,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呂泓陞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碰撞右側由林○婕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駕駛搭載其子林○豪(105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婕受有左手腕挫傷,併尺側三角 韌帶撕裂傷、左下肢及左肩挫傷、左髖挫傷併皮下血腫,及 林○豪臉部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婕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9頁、第50頁),且有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草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32頁、第43頁、第47頁 、第51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法加重其法定刑。被告以一行為過失傷害2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佐(見他卷第46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 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卻仍駕駛車輛,轉彎時又未小心 謹慎,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傷害,且未賠付 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違規之 情狀、告訴人及其子所受之傷勢、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49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