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0號
HLDM,111,簡,7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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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賴詠智


黃奕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1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29日5時46分許,與甲○、丁○○、林彥旭 ,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甲○、丁○○、 林彥旭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丁○○、林彥旭涉犯 傷害罪部分,業據乙○○、少年A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在案),與乙○○互毆。乙○○持小刀1把反擊,旋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等人行經現場 ,戊○○(持有鋁棒1支)、丙○○、乙○○、少年A、少年B(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甲○、丁○○、林彥旭等人互毆,致 甲○受有左側前胸開放性穿刺傷合併氣胸與腹腔積氣、左上 眼瞼挫傷併血腫、左手肘與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案經甲○告 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林彥旭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至74頁、偵卷第63頁至 64頁、警卷第93頁至100頁、警卷第103頁至106頁、偵卷第6 5頁至6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6日 慈醫文字第1100001101號函暨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07頁至118頁、第119頁至125頁、第127頁、 第171頁、偵卷第119頁、第131頁至165頁),足見被告乙○○ 、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3人 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戊○○、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亦無 任何恩怨,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甲○互毆,可見被告3人不思 克制情緒,無視他人身體法益,足認其等之犯罪動機實屬可 議,又被告乙○○、戊○○更持工具攻擊告訴人,惡性較重大, 並徵顯被告等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甚低,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中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69頁),堪認其等 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並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主文項下沒收之。㈡至未扣案之小刀1把,雖為被告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該 小刀非其所有,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並非其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丁○○互毆,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共2公分、左前臂撕裂傷 共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此部分亦認被告乙○○、戊○○、丙○○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林于湄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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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