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9
、249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莊英杰接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更 正為「莊英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3時9分 許」補充為「接續於111年2月24日3時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二、核被告莊英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民 國111年2月24日3時9分許、同日4時29分許,先後均持石塊 砸向告訴人陳清松管領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時間 尚屬密接,地點相同,且終致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而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毀損行為難以強行割裂 ,就此部分應認屬於接續犯而以論一罪。被告先後毀損自動 櫃員機螢幕玻璃及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之二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可明顯區別,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7年2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且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上開 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存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核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有關毀損罪部分之 罪質、構成犯罪行為及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莫名心生不滿,竟毀 損告訴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及告訴 人陳清松管領使用之車輛玻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非低微 ,且均未賠付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除上開構成累犯 者外,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紀錄,復有其他毀損案件刻在本院 審理中,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認其素行欠佳,自制 能力及法治觀念均淡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於警詢時坦承各該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
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杰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迭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95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莊英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20時58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持大型電池砸向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致該自動櫃員機之螢幕破裂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㈡莊英杰接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3時9分許 、同日4時2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持石塊砸向 欣聯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清松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 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欣聯幸企業有限公司、 陳清松。
二、案經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陳清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英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曾煥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郭珮瑾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登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5 統冠汽車玻璃行出貨單、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英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毀棄損壞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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