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良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良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更正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良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 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 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 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之事實,復於偵查中坦承本案 誣告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 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既經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則無再適 用同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其已 自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並無他人未得其同意或拾取遺失國 民身分證而擅自申辦上開門號,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 遭他人偽造簽名並冒用其身分而就偽造文書、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事項提出誣告,使潛在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發生,對於刑事司法偵查正確運作之國
家法益有所妨害,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無人因此誣告面臨刑 事訴追之危險,此部分尚得資為可量刑上有利之評價因素。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本案之前並 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初犯,宜量處較輕之刑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 收入(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離婚 (見本院卷第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 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 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 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 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 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 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 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 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 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 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 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 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 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 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沈良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良聰明知其曾於民國92年3月10日前往址設花蓮縣○○市○○ 路000○0號汎美通信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並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C1 版、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ANNC20 8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上簽立自己之姓名,竟為規避上開 門號之未付帳款,而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 0月20日14時29分許,至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派出所, 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並未曾持自己之證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而係遭人盜用證件而申辦該門號,並對利用其證件的人 提出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有不特定人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良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於警詢筆錄之簽名、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同意書C1版、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泛亞電信用 戶申請書、ANNC208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曉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