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5號
HLDM,111,易,85,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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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春

住花蓮縣○○鄉○○路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永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5日上午9時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前,乘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並竊取余○麟所有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00元。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 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第103頁),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永春固坦承: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3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前,伊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罹患重鬱症,服藥後精神恍惚,睡在被害人車上,伊 未翻動汽車置物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 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麟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 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余○麟所有之硬幣共(下同)100元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余○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綦 詳,互核與勘驗筆錄相符,參諸被害人與被告素眛平生, 始終不欲告訴,難認有何誣指之風險,其證述應為可採。 再查,被告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已四處碰觸或開啟停在該路段之機車置物箱,亦先目 視上揭貨車內部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應認被告 搜索財物之意圖甚為明顯,且被告步伐正常、無精神不濟 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伊精神恍惚,睡在被害人車上,未翻 動汽車置物箱云云,顯與勘驗筆錄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硬幣100至200元, 惟參證人即被害人余○麟於警詢陳稱:詳細金額不清楚, 約100至200元左右一語,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之硬 幣逾100元,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最低之數額為準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 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 態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價值非鉅,被害人 余○麟未提起告訴,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持有身心 障礙證明(中度),獨居、業工、月收入約12,8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許永春竊取余○麟所有之硬幣1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述,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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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