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3號
HLDM,111,易,213,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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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53、2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振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阮玉幸杜氏恆位於花蓮縣 鳳林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前,見該住處房門未關,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侵入上址住處房間,徒手竊取阮玉幸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物及杜氏恆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阮玉幸杜氏恆於翌(8)日凌晨0時許發現如附表 所示之物遭竊,為尋找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下落,傳簡訊 至杜氏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詢問,蔡振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回傳簡訊向阮玉 幸及杜氏恆恫稱:「想拿回去的話,錢給我,二支手機喔! 三星跟蘋果,錢收到手機就還你,不要管我怎麼給你們。晚 上6點以前手機自然就會出現了!要一萬元,錢用紅包袋裝 好,放在台朔加油站廁所放在哪裡拍照傳給我,看妳們要拿 還是不拿隨便你們」、「9點沒匯入的話,不好意思了,沒 了你了解吧!」等文字,以此方式告以將加害於其等財產之 事,致阮玉幸杜氏恆心生畏懼,然因阮玉幸杜氏恆並未 匯款贖回而未能得逞。嗣經阮玉幸杜氏恆報警處理,經警 檢視上址住處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阮玉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蔡振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阮玉幸杜氏恆、證人潘玉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 7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7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05873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3、51至8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 告竊取被害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竊取 被害人2人之物,並以一行為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及一恐嚇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 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本 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 道取財,見他人住處房門未關,即利用此機會侵入他人住 處行竊,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而其為貪圖自己小利,竊取 他人日常生活倚重之行動電話,實已造成他人不便,進又 利用此點,再以簡訊恫嚇被害人,欲再取得不法利益,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劣,實無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微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8行動電話(含皮套1只) 1 支 阮玉幸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面額100元之美元紙鈔 1 張 阮玉幸 置於上列皮套內 3 三星牌A21S行動電話 1 支 杜氏恆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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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