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53、2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振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振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 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 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1年6月17日辯論 終結。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自111月6月21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在案,此有該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原 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 日即111年6月21日起羈押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