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3號
HLDM,111,易,20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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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
號、第2173號、第2182號、第2298號、第2581號、第2596號、第
261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振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與補充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四)之行竊時間更正為5時23分許。(二)犯罪事實(五) 之行竊日期與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21日10時4 分許,竊取物品補充存摺4本、金融卡3張、汽車與機車行 照各1張、印章2個。
(三)犯罪事實(六)之行竊時間更正為14時43分許。(四)犯罪事實(八)之告訴人名字更正為「吳憶伶」,竊取物品補 充為健保卡3張、金融卡4張、鑰匙2把、劉亞杰之金融卡2張 、信用卡1張,現金部分更正為1,000元。(五)犯罪事實(九) 之竊取物品補充為眼鏡2副、金融卡1張、竊 取現金更正為4萬元。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 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 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 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誠屬 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獲利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 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竊得財物價值、各次犯罪 情節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得之手提包1個、零錢包1 個、現金2萬9,000元、鑰匙1串、保溫瓶1個;犯罪事實( 四)竊得之手提包1個、手機1支、鑰匙1把、手機充電器1 個、感冒藥1包、零錢包1個、現金3,000元;犯罪事實( 五)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印章2個、現金4萬元;犯罪 事實(六)竊得之背包1個、現金7,000元、鑰匙包1個、 化妝包1個;犯罪事實(七)竊得之現金700元;犯罪事實 (八)竊得之背包1個、現金1,000元、鑰匙2把、印章1個 ;犯罪事實(九)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4萬元、眼鏡2副 、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 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機車1臺;犯罪事實 (三)竊得之機車1臺;犯罪事實(七)竊得之側背包1個 、皮夾1個、手機1支,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吉警偵字第1110004294號卷第29頁、 吉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7頁),並經被害人陳淑英 陳述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06608號卷第31頁),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犯罪事實(五)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自然人憑證、公車乘車證、汽車駕照及 行照、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金融卡3張、存摺4本;犯 罪事實(六)竊得之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犯罪事實( 八)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4張、劉亞杰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犯罪 事實(九)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行照 、金融卡各1張、存摺1本,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 權能,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 預防犯罪之效果,且各告訴人發現遭竊後既已報案,勢必 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以未扣案之鑰匙竊取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 機車,然該鑰匙非被告所有,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 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鑰匙壹串、保溫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手機壹支、鑰匙壹把、手機充電器壹個、感冒藥壹包、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印章貳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鑰匙包壹個、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鑰匙貳把、印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眼鏡貳副、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3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
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8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巷0號 6樓之2之騎樓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劉心怡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嗣於111年1月30日20時1分許,騎乘竊得之劉心怡機車,行經 花蓮縣○○鄉○○街000號前,見楊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乘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車 內,徒手竊取楊秉美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上方之淺咖啡色 價值約600元之手提包1只,該手提包內有價值約1萬2000元 之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約4000元、現金2萬元、紅包袋1只內 有現金約5000元、鑰匙1串、價值約300元之保溫瓶1個及身 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證件(上開物品總價值約4 萬2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將上開竊得 之機車騎回上址騎樓前停放。蔡振龍則將所竊取之現金花用 殆盡,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
㈢、於111年1月19日凌晨5時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對面 美髮店騎樓,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陳淑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㈣、嗣於111年1月19日凌晨5時19分許,騎乘竊得之陳淑英機車,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與廣東街口,見該處擺攤之羅菊英正 在整理商品而疏於看管,即徒手竊取羅菊英置於攤位後方椅 子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價值約1萬元之手機1支、鑰匙、手



機充電器、感冒藥及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103巷口停放 ,換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潘玉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平日均由蔡振龍使用)逃逸。蔡振龍則將竊得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處丟棄。
㈤、於111年2月22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見阮雪絨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乘無人看管之際 ,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阮雪絨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自然人憑證、公 車乘車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證件、印章、現金4萬元 等物(價值共計約4萬1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處丟棄。
㈥、於111年2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見該處停放之遊 覽車無人看管,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美金置於遊覽車座 椅上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7,000元、健保卡、信用卡、鑰匙 包、化妝包等物(價值共計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處丟棄。㈦、於111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進入該車內,徒手竊 取陳嶧遄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1只,內有黑色長夾(內有現 金700元)、三星牌手機1只(價值共計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
㈧、於111年2月15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而無人看管,即進入該車內,徒 手竊取吳憶怜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1,000餘 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鑰匙、印章及其配偶劉亞杰 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處丟棄。㈨、於111年4月2日凌晨3時51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 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 破壞該機車後座置物箱,並竊取楊秋蘭所有、置於置物箱內 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 照、行照、眼鏡、存摺、手機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處丟棄。二、案經楊秉美、羅菊英陳嶧遄吳憶怜劉亞杰、楊秋蘭



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心怡、陳淑英阮雪絨、陳美金、證人即告訴人楊秉美、羅菊英陳嶧遄吳憶怜劉亞杰、楊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證。 指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9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害人劉心怡、告訴人楊秉美所有物品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計27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述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被害人陳淑英、告訴人羅菊英所有物品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違規紀錄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8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述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害人阮雪絨所有物品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0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述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害人陳美金所有物品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計10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述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告訴人陳嶧遄所有物品之事實。 8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計9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述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告訴人吳憶怜劉亞杰所有物品之事實。 9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計25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述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告訴人楊秋蘭所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9次)。 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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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