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曉美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2時30分
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告訴人鄭鳳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擋住出入口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三角錐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
上,致令該車引擎蓋烤漆受有刮痕,減損引擎蓋烤漆之保護
、美觀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