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5
號、第1420號、第1426號、第15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振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與補充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之時間更正為「0時58分至1 時4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之提款卡更正為2張、刪除「 手機1只」。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之時間更正為「1時7分許」 、第4行之地點更正為「15號前」。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行之日期更正為「2月2日」。(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 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 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誠 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竊得財物 價值、各次犯罪情節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磅秤1個;犯罪事實 (二)竊得之現金200元;犯罪事實(三)竊得之現金1,5 00元;犯罪事實(四)竊得之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提款 卡2張、黑色零錢包1個;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背包1個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 、提款卡3張,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吉警偵字第1110002959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號黃昏市場內, 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美鳳所有、置於攤位上之磅秤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將竊得之磅秤丟棄他處。
㈡、於111年1月23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園門市前 ,見葉宥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門 未上鎖,即乘葉宥陞下車卸貨而無人看管之際,自行進入該 車內,徒手竊取葉宥陞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證 件及放有200元現金之黑色零錢包、手機各1只)得手。嗣將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手機因無法解鎖而丟棄,另上開包包 則棄置在上址超市前。
㈢、於111年2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所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公訴),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前,見卓慧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即乘卓慧芬下車而無人看管之際,自行進入該車內, 徒手竊取卓慧芬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1只(內有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3張等證 件及15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現金花用 殆盡後,將該竊得之包包丟棄在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籃球場 附近。
㈣、於111年2月3日23時58分許,騎乘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名品門 市前,見葉宥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車門未上鎖,即乘葉宥陞下車卸貨而無人看管之際,自行進 入該車內,徒手竊取葉宥陞所有、置於車內之IPHONE XS型1 只(價值約3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手 機無法解所,而將該竊得之手機丟棄。
二、案經陳美鳳報請、葉宥陞、卓慧芬、葉宥陞訴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鳳、告訴人葉宥陞、卓慧芬、葉宥陞於警詢時之指證。 指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陳美鳳所有物品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葉宥陞所有物品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卓慧芬所有物品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述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告訴人葉宥陞所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4次。被告所 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