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
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UAWE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UWEI、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HUWEI」,由本院逕予更正 ),係被告無故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系 爭行動電話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 之3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均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UAWEI、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犯前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存 有被告攝得告訴人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彌封袋內照片可佐,核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附著物,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15 條之3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 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