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參參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呂政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533 3 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10年5月27日慈大藥 字第110052705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 外,餘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