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 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三、查本案藥物遭人以收件人「王宣銘」名義為輸入,於民國10 9年4月16日在臺北關遭查獲等情,有財政部觀務屬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採 證照片、化驗報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基隆關化驗報告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情事固堪認定。惟本案扣押之藥物於輸 入時僅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尚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藥物之輸入行為,縱構成藥事法所規定之輸入禁藥犯 罪,惟相關犯罪嫌疑人既尚無從特定,亦難認定本案藥物為 何人所有,何況本案藥物尚未送達寄件人處即遭查獲,更難 認何人有取得本案藥物所有,是亦無從認有何得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宣告沒 收本案藥物之情形。是本案自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 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