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國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110年度偵字第2125號、110年度偵
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附表所示書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又文書 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 ,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 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 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清國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 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 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定期命為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書狀名稱 附卷處 110年11月19日刑事上訴狀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