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48號
HLDM,111,原簡,48,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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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佩筠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
5號、110年度偵字第40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55號、110年度偵
字第4242號、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25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132號、110年度偵字第5936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婉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李其軒、廖銘政周庭伃蔡嘉駿給付賠償。陳佩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李其軒、廖銘政周庭伃蔡嘉駿給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妤、陳佩筠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9頁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邱婉妤、陳佩筠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李其軒 、廖銘政周庭伃張桑瑜、蔡嘉駿林珮臻、李欣穎、劉 威伶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被害人李其軒、廖銘 政、周庭伃張桑瑜、蔡嘉駿林珮臻、李欣穎劉威伶



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 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告邱婉妤、陳佩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邱婉妤、陳佩筠均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為單 純之一幫助行為,其等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被害人李其 軒、廖銘政周庭伃張桑瑜、蔡嘉駿林珮臻、李欣穎劉威伶之財物,均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且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一併審究。另被告邱婉妤、陳佩筠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邱婉 妤、陳佩筠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 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 酌被告邱婉妤、陳佩筠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 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 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並衡以被告邱婉妤、陳佩筠犯後終 坦承犯行所揭其等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 與被害人李其軒、廖銘政周庭伃蔡嘉駿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調解筆錄),另參以被告 邱婉妤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栗 警偵字第110002118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 告陳佩筠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0 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對其等遵 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 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另被告邱婉妤、陳佩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被告邱婉妤、陳佩筠已與被害人李其軒、廖銘 政、周庭伃蔡嘉駿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邱 婉妤、陳佩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案被告邱婉妤、陳佩筠與被害人李其軒、廖銘政、周庭 伃、蔡嘉駿之調解內容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為確保被告 邱婉妤、陳佩筠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邱婉妤、陳佩筠知所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邱婉妤、陳佩筠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至被害人張桑瑜、林珮臻、李欣穎、劉 威伶部分,因被害人張桑瑜、林珮臻、李欣穎劉威伶並未 與被告邱婉妤、陳佩筠達成調解,此部分本院認不宜逕為被 告邱婉妤、陳佩筠列入緩刑條件,然被害人張桑瑜、林珮臻 、李欣穎劉威伶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倘被告邱婉 妤、陳佩筠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被告邱婉妤、陳佩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邱婉妤、陳佩筠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 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邱婉妤、 陳佩筠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 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
110年度偵字第4032號
110年度偵字第4055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2號
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
110年度偵字第4425號
  被   告 邱婉妤 
選任辯護人 邱邵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佩筠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妤、陳佩筠彼此具婚姻關係,為同性配偶,渠等均可預 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 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26日20時51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統一超商蓮 和門市,由邱婉妤將其所申辦花蓮新秀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婉妤新秀農會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婉妤華南銀行帳戶)之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佩筠,再由陳佩筠連同其所申辦土地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佩筠土地銀 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佩筠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府前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佩筠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 名「王暐婷」之詐欺集團使用,雙方約定每租借1個帳戶,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李其軒、廖銘政



周庭伃張桑瑜、蔡嘉駿等5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致李其軒等5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邱婉妤、陳佩筠上開各金融帳戶內。 嗣李其軒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其軒、蔡嘉駿廖銘政周庭伃張桑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婉妤將其申辦之各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佩筠,再由被告陳佩筠寄送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被告邱婉妤每出租1個金融,每月將可獲得5,000元之事實。 3.被告邱婉妤寄出金融帳戶前,雖有懷疑或擔心對方是否可能是詐騙集團,且不知道對方會如何使用金融帳戶,但因想要兼職賺錢,才寄出上開各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之事實。 4.被告邱婉妤不知道不詳人士租借帳戶後,將從事何種工作業務。 2 被告陳佩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佩筠向被告邱婉妤收取金融帳戶後,連同自己申辦之各金融帳戶資料,均寄送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被告陳佩筠每出租1個金融,每月將可獲得5,000元之事實。 3.被告陳佩筠寄出金融帳戶前,雖有懷疑或擔心對方是否可能是詐騙集團,且不知道對方會如何使用金融帳戶,但因想要兼職賺錢,才寄出上開各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李其軒、蔡嘉駿、告訴人即證人廖銘政周庭伃張桑瑜於警詢時之指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邱婉妤、陳佩筠之各金融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4 被告陳佩筠之統一超商蓮和門市寄件取貨證明單暨繳費明細1張、被告陳佩筠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36張 被告2人於如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為取得報酬,由被告陳佩筠將上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並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被告2人上開各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被告2人申辦上開各金融帳戶,且上開各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之事實。 6 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李其軒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被害人李其軒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邱婉妤新秀農會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廖銘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張、物資捐贈網站網頁照片1張 告訴人廖銘政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邱婉妤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周庭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告訴人周庭伃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邱婉妤新秀農會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張桑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 告訴人張桑瑜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陳佩筠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蔡嘉駿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 被害人蔡嘉駿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陳佩筠府前路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婉妤、陳佩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上開各金 融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 李其軒 110年5月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重覆訂單,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邱婉妤金融帳戶內。 110年5月2日21時12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邱婉妤新秀農會帳戶 告訴人 廖銘政 110年5月2日17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捐贈物資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捐贈1年,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邱婉妤金融帳戶內。 110年5月2日19時35分許、 19時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被告邱婉妤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 周庭伃 110年5月2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付費會員,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邱婉妤金融帳戶內。 110年5月2日21時28分許 1萬9,985元 被告邱婉妤新秀農會帳戶 告訴人 張桑瑜 110年5月2日16時1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訂單,造成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並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陳佩筠金融帳戶內。 110年5月2日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陳佩筠土地銀行帳戶 被害人 蔡嘉駿 110年5月1日17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付費會員,造成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陳佩筠金融帳戶內。 110年5月2日14時33分許、 14時53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被告陳佩筠郵局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0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陳佩筠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0年度原易字第191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佩筠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9時許,在花蓮 縣秀林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林珮臻、李欣穎、劉威 伶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珮臻、李 欣穎劉威伶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佩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珮臻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林珮臻之交易 明細表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警詢之陳述、李欣穎配偶之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電腦頁面照片。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威伶於警詢之陳述、劉威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
(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110年7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025號函附帳戶基本 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蓮分行110年6月21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01000017號函附帳 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515、4032、4055、4242、4325、442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9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資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開設之郵局 、台北富邦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業據其自承係於上開 時地,因應徵工作一併交付他人,故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 欺犯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詐 騙 手 法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珮臻/未提告訴 110年5月2日14時33分許、 14時34分許、 14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珮臻,佯稱為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需額外支付費用,需林珮臻依指示更正云云,使林珮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2萬9123元、 2萬9985元 陳佩筠郵局帳戶 2 李欣穎/告訴 110年5月2日 17時54分許、17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欣穎,佯稱為金石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需李欣穎配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李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其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4萬9987元 3萬8987元 陳佩筠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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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