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63號
HLDM,111,原易,63,202206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曉柔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110年
10月24日1時10分許前」補充為「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0
月24日1時10分許間」、第7至8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提供之臉書網頁
廣告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33、53至119頁、本院
卷第89至93、103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甲○○遭
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
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
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無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
案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可,且終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表示:需由被告先賠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9萬7700元則每月分期攤還300
0元等語,有告訴人民國111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表示無法依告訴人意願賠
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提供帳戶數量,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需扶未成年子女3名、經
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分別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重
度身心障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 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要求我自己從本案帳戶中領取共2萬5 000元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另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應認此 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