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翎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至第437號、110年度偵字第5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燕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五東病房護理人員休 息室內,見江嘉芯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及錢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放置在休息 室內,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錢包得手。
二、於110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信昌 美崙日式百貨店内,見余靜華所有之Samsung Galaxy Note 20紅色手機1支(價值3萬5900元)放置在店内桌上,即徒手 竊取上開紅色手機得手。
三、於110年4月23日12時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見 陳冠偉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價值6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即徒手竊取上開黑色手機1 支得手。
四、接續於110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22日9時20分許、 同年月25日11時37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37分許、同年月27 日15時34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12分、同年月30日6時44分 許、同年7月1日14時3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方嘯強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包裹共17件(價值共計10萬4922元)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燕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冠偉、余靜華、證人即告訴人江嘉芯、方嘯強之指訴相 符(見警635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警165號卷第3頁至第7頁 ,警66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警724號卷第 7頁至第11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蝦皮購物名冊、電子 發票存根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警635號卷第1 9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7頁,警16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警66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警724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 第61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行竊時間誤繕為18時28分許,顯與監視 器畫面截圖不符,自應更正為18時29分許;犯罪事實二監視 器畫面所示日期及時間,與被害人余靜華報案之時間不符, 應以被害人余靜華報案時之指訴為準;犯罪事實四㈠行竊時 間則誤繕為12時15分許,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不符,爰予更 正為12時16分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 事實四係在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陸續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包裹,無法明確區分各次犯行所竊之物,且侵害同一法 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 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未能克制 自己之貪念即屢屢行竊,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惟過往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兼衡其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 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衡被告 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黑色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陳冠偉,有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635號卷第31頁),故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其餘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曾燕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支、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曾燕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Note 20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曾燕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曾燕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取貨人姓名 電話末3碼 廠商名稱 配送編號 進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1日 1313元 2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6204元 3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1940元 4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17860元 5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4日 2010元 6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 1240元 7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 799元 8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 799元 9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15020元 10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1460元 11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 6060元 12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2703元 13 曾勵珍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7月1日 19960元 14 曾寶儀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 13860元 15 曾寶儀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7日 3559元 16 曾寶儀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6月29日 9760元 17 曾寶儀 281 蝦皮購物 00000000000 110年7月1日 375元